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司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司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經義
相 對 人  陳翠芸
       潘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8號受理中,下稱系
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准予扶助,因聲請人經濟狀況欠佳,無力繳納訴訟費用,
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符合資格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及審
查表在卷可證(見卷第3頁至第12頁,系爭事件卷第3頁),
自堪信實。再參酌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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