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大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91號被告林大質男37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質原受僱於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34號1樓之越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字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越宏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予客戶。林大質離職後,有時亦受友人即越宏公司另名司機 江正雄 臨時僱用,擔任隨車運送人員,協助運送越宏公司之貨物予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未幾,江正雄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上午受越宏公司指示,駕駛越宏公司向關係企業宜新展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字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宜新公司)借調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後,即以日薪一半之代價僱用林大質隨車運送貨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江正雄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林大質運送貨物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28號「全聯社」之倉庫卸貨區,由江正雄卸下貨物,並囑託林大質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妥。而林大質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臨時停車於快車道處,且於交岔路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大質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於「全聯社」旁停車時,因該路段慢車道旁已停放許多汽車,而無法靠邊停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將上開自用大貨車併排臨時停車在中央路橋下方中央路之快車道上,且臨近中央路與中正路2段交岔口10公尺以內,致該車佔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且阻擋路口轉彎車之視線。適逢 陳保國 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進至該路與中央路橋下方之中央路交岔口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為閃躲上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大貨車,不慎撞擊沿中央路橋下方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進為何秀容(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致陳保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保國及其配偶 江保貴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大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保貴、陳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江正雄於偵查中之結證詞。
(四)告訴人陳保國所提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新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宜新公司出具之證明單、越宏公司出具之江正雄在職證明書等件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綜之,被告林大質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大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