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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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8號原告 楊松龍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羣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其康
邱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3月10日府訴字第1000902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段53號3樓至4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內容為金大國際髮型美容之側懸型招牌廣告(以下簡稱系爭廣告物)。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808396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99年11月9日送達。99年11月22日被告派員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或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9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38900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98年12月28日原告接獲被告限期改善通知,即於99年1月14日申請設置廣告物,99年1月19日經以申請不合規定退件。
99年3月29日原告再送件,被告以99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6879400號函稱移案受託辦理之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廣告公會)審查,99年4月14日又通知限期改善,可見被告在發函前未聯繫廣告公會,詳查本案是否在審查中,委外業務控管顯有缺失。99年4月29日廣告公會北市(99) 廣工斌 字第015號函以申請不合規定退件。99年
6月30日原告再送件,並於99年7月間與廣告公會承辦人員多次洽商後退件。99年11月22日原告再送件,同日被告派員到現場複查,99年11月26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廣告公會雖以99年11月25日發文退件,發文日期雖記載99年11月25日,實際應遲於該日,因為原告係99年11月30日收受該退件函。不論是複查日或處分日,原告的申請案件仍在公會審查中,非沒有申請。
2、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係針對未經申請許可設置廣告物,命限期自行補辦手續或拆除,及裁處罰鍰,非只有處罰處分,旨在採取輔導合法目標為主、處罰為最後手段,以引導設置人設置符合法定規範廣告物,所以主管機關處罰前,須符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
3、原告於5、6年前承租系爭地址營業,使用既存廣告鋼架重新外添廣告招牌板,被告通知改善,原告即積極配合申請,補件數次,但被告及廣告公會未善盡行政輔導之責,一再退件,審查品質大有問題。99年11月25日退件要求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惟過去的審查均未提及需附公寓大廈規約,審查如此反覆,使原告無所適從,被告據以處罰,有不教而殺之嫌。被告處罰前之99年11月22日原告已完成送件,原處分似違程序正義與公平原則。99年間,原告花費人力物力,多次申請許可,被告的審查與處罰程序,迭有瑕疵,有違比例原則及立法目的,訴願決定只針對原告未取得許可論斷,未檢討被告就原告申請許可案件程序上衍生之諸多瑕疵,顯欠公允。
4、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以廣告物只要在申請程序中,即可免予行政處罰,顯有誤解:
⑴、98年12月28日被告北市都建字第09874697400號函處分對象
係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 蔡宛諭 ,期間本件違規廣告物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廣告公會申請,均有多項不符規定事項,而予以退件。被告由公會退件函文副本得知廣告物使用人為原告,非建物所有權人,故再以99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0839600號函請原告限期改善,該函於99年11月9日送達完成,99年11月22日被告派員現場複查,該違規廣告物仍未改善,廣告公會於99年11月23日收受原告廣告物申請,已逾被告責令原告改善最後期限99年11月l9日,該公會並以99年11月25日北市(99)廣工斌字第349號函因多項不符項目退件,原處分並無不當。
⑵、被告的99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308000號函退件理
由與公會99年4月29日北市(99)廣工斌字第013號函及99年11月25日北市(99)廣工斌字第349號函退件理由幾乎一致,均為無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顯見原告未取得建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即逕予使用,原告以為不斷申請,即可免除處罰,顯係誤解。
2、依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即係違法,該條文無應命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規定,縱原告主張其積極辦理相關審查許可程序,仍屬未事先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的違規行為,原告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之解讀,顯有曲解。
3、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建築法制定目的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該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又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足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招牌廣告,即該當建築法第95條之3的構成要件。
2、本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即設置系爭廣告物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嗣被告於99年11月5日函命文到1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原告未改善乙節,則有被告99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0839600號函、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物照片、廣告公會99年11月25日北市(99)廣工斌字第349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其已申請審查,並非未申請,原處分未依法行政、有違比例原則、程序正義與公平原則等語。經查:
⑴、招牌廣告的設置,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未經
許可擅自設置即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95條之3裁罰要件。
⑵、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設置系爭廣告物,已如前述,
縱原告於被告通知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後,就前已擅自設置的廣告物,多次申請審查許可未果,並不影響其已然成立的違章行為。原告指摘原處分未依法行政、有違比例原則、程序正義與公平原則等語,均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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