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289號、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嘉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顏嘉宏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既遂。
二、案經顏嘉宏自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顏嘉宏坦承不諱(詳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林○、鄭○、陳○、陳○、劉○及蘇○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2頁,警二卷第7至14頁,警三卷第5、6頁,警四卷第3至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6至18、20至22、24至28頁,警二卷第15至18、20至26、34至36頁,警三卷第8至10、12、15頁,警四卷第7至9、11頁)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實施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6件竊盜犯行,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上揭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6頁,警三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各次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斟酌上情,定如主文所示之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6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顏嘉宏於101年7月13日上│顏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午7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市○○區○○○路○○○號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所│壹支,沒收。│││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於一星期後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109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1││││9號前)。││├──┼────────────┼──────────────┤│2│顏嘉宏於101年9月12日上│顏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午8時15分前某時,在高雄│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市○○區○○○路○○○號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楊○所│壹支,沒收。│││有、由鄭○所使用車號││││HES-416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月17日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112之10號││││前。││├──┼────────────┼──────────────┤│3│顏嘉宏於101年9月23日上│顏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午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瑞源路76之1號前,以自備│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之鑰匙竊取陳○所有、由陳│壹支,沒收。│││ 孜綺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於不詳之日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124號前。││├──┼────────────┼──────────────┤│4│顏嘉宏於101年9月26日上│顏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午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四維三路53號前,利用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機車鑰匙放置於置物箱而││││未上鎖之機會,以該機車鑰││││匙竊取陳○所有車牌號碼││││YFX-871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於││││不詳之日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號前。││││││├──┼────────────┼──────────────┤│5│顏嘉宏於101年10月4日晚│顏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福│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音街7號前,利用劉○疏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機車鑰匙取走之機會,以││││該機車鑰匙竊取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於不詳之日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6│顏嘉宏於101年10月6日上│顏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午7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育才街6號前,以自備之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匙竊取 蔡佳宗 所有、由蘇○│壹支,沒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將之棄││││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