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諺
(原名王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諺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在 王施金 挨上揭住處」更正為「在王施金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391之6號住處內」;(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施金挨為被告之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將家中大量物品隨意丟擲之行為,均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情緒管理、戒除酒癮,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王子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5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王子諺為王施金挨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子諺曾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施金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王施金挨騷擾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王子諺於101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自執行該保護令之警方處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下午7時許飲酒後,在王施金挨上揭住處,大聲咆哮,並將家中物品亂丟而散亂一地,以此方法對王施金挨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諺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施金挨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子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