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22號再審原告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龍彥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1月15日9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年6月30日100年度裁字第1614號裁定將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民國82年度係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為營業稅之報繳。嗣於86年2月19日依財政部86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請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其82年度應納營業稅額,該分處未為准否之處分,再審原告乃一再訴願,經決定撤銷發回,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再於88年3月15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880035700號函否准之,再審原告猶不服而提起訴願,嗣因營業稅改為國稅,臺北市政府乃將該案移轉財政部管轄,經該部以91年10月11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本院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97年度訴更二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614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84年5月11日向
原稽徵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82年度因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致未扣抵之進項稅額,經該分處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4月8日以86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於上開前行政法院判決前,乃於86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5日向原稽徵機關所屬萬華分處申請依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82年度應納營業稅額,萬華分處未為准否之處分,再審原告乃逕提訴願,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訴更二字第000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依法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難甘服,以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第4款和同條項第14款規定再審之事由,依法提起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以100年度裁字第1614號裁定移送鈞院審理。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例如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財政部86年1月18日及86年2月19日二則函釋目的,乃係因兼營營業人未能充分了解81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可選擇採用「直接扣抵法」之法條意旨,因而損害兼營營業人之利益,財政部乃為兼顧兼營營業人利益始發布該函釋等)漏未斟酌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事由。
㈢行政訴訟不僅攸關公益,且行政訴訟之對造常屬政府機關,
不但掌握各種資訊同時有社會資源可供其支配,若仍採辯論主義則訴訟中所謂武器平等無非徒託空言,使人民之一方處於不利之地位。所謂職權調查主義係指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得自行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即當事人未提供之訴訟資料,法院亦得依職權取得之,故行政訴訟應適用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㈣本件再審原告於歷次上訴理由狀,一再列舉本件最高行政法
院廢棄原判決之97年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再審原證一)及94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再審原證二)以及相同事實(僅當事人不同)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再審原證三)有:
⒈86年1月18日及8月9日二則財政部函釋目的,乃係因兼
營營業人未能充分了解81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可選擇採用『直接扣抵法』之法條意旨,因而損害兼營營業人之利益,財政部乃為兼顧兼營營業人利益始發布該函釋。」⒉本件再審原告之系爭82年度營業稅尚未核課確定,依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輕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自能適用。
⒊依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
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對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繳稅而申請退稅,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比較,兩者無論法律依據,請求權發生原因事實、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相涉,實非同一案件,縱是納稅義務人從未提起復查而告確立,仍不妨害其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發生退稅請求權。
⒋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
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準此,財政部86.1.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6.8.9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乃溯及該解釋稅法發布時生效。
⒌按之與本件事實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68號
判決意旨,該案上訴人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6年10月
8日86年判字第2418號判決,隱匿財政部上開函釋,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無法及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適用有利於該案被上訴人即三槍公司,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難謂被上訴人非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即認原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將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妥適之處分則原判決難謂有違背法令之處,而駁回該案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上訴。
㈤再審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三(第5頁倒數第6行)援引財政
部90年1月5日臺財稅字第890417403號函稱『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自係指有經稽徵機關為營業稅之核課處分,且該核課處分尚未確定者,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確定」要件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理由分述如次: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
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惟本件乃非經主管機關發單核稅之事件,事實上並無核稅處分,再審原告無從申請復查,依法僅能就再審被告之否准退稅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爭執再審原告82年度營業稅之應納稅額,是再審原告82年度營業稅事件根本尚未確定,且遍查所有營業稅法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條文,亦無規定「營業人於申報繳稅後,如未獲退、補稅款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再審原告援引無法律明文依據之財政部90年1月5日臺財稅字第890417403號函稱『尚未核課確定之年度案件』,係有經稽徵機關為營業稅之核課處分,且該處分尚未確定者,顯然違背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
⒉另按營業稅之稽徵程序有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前者原則
上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由營業人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自動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稅款,此可參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而後者則於稽徵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後,由該管稽徵機關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此可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因此,營業稅額原則上並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亦不會接到核定稅額通知書,從而,無核定稅額行為,何時屬核課確定問題,厥為本件爭點,此亦為本件前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一再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意旨。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是復查之對象乃主管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處分,查本件所涉者乃再審原告82年度營業稅,事實上根本未有稅捐徵機關之核定,再審原告亦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因此,和再審被告援引前揭財政部90年1月5日函釋所稱「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之定義與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規定之「確定」要件不符,是以再審原告稱「本件再審原告82年度營業稅,於86年2月19日依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申請時,依上述法律見解,即無合於該函釋所稱『屬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情事,明顯違背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明文規定」,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明文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按所謂「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
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如前述,營業稅既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處分行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確定之標的」。
⒋另遍查營業稅法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所有
條文,均未規定如前揭再審被告所援引財政部90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自係有經稽徵機關為營業稅之核課處分,且該核課處分尚未確定者。由此可見,再審被告援引前揭財政部對「尚未核課確定」之函釋不但毫無法律依據且違背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確定」之明文規定。
⒌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於86年2月19日依據財政部86年1月
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申請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系爭82年度營業稅額,依前揭稅法規定,尚未「確定」。
㈥原確定判決,否准再審原告82年度營業稅申報不得適用「直
接扣抵法」,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輕」規定,理由分述如次:
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
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規定所明定。又「兼營營業人未依81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選擇採用『直接扣抵法』,而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者,自上揭辦法修正施行之日(按依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施行日為81年9月1日)起,其屬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81年9月1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修正施行之日起,兼營營業人原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嗣後要求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而經稽徵機關否准,應依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及財政部86年8月9日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本件再審原告早於84年5月11日即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對再審被告申請退稅,則再審原告之82年度營業稅額,因循行政救濟途徑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而阻其確定。依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規定,本件屬於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發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且尚未確定者。因此,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應按上開函釋規定,准予再審原告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
⒉查再審原告82年度營業稅之申請退稅案,於行政訴訟階段
,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760號判決係於86年4月8日才為宣判,距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發布相差幾近3個月之久。次查當年度,財政部復於86年8月9日進一步就「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疑義」作成「於本部86年
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發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且尚未確定者,准依上開函釋規定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之函釋,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025號再審之訴判決宣判之日(即86年8月15日)仍有一週之差。惟再審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就其主管事務,除未依其職權,按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意旨,對未確定之本件溯及適用前揭函釋規定並按「直接扣抵法」重為計算應納稅額外,於訴訟上亦未盡其協力義務向法院陳述上開函釋意旨,已有故意隱匿財政部上開函釋發布之虞,導致最高行政法院無法及時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1之1條規定,適用前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函釋,誤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謂再審原告非因再審被告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
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就與本件案情類似之「兼營營業人申請
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營業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11月25日93年判字第1468號判決,亦採相同看法,茲摘錄其判決意旨與本件比較如次:(如再審之訴理由狀頁11)。準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得依財政部86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851928790號函釋規定,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其應納之營業稅額。
㈦綜上論結,求為判決如再審之訴之聲明,以維再審原告法定
租稅權益等語。聲明:原確定判決及鈞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42號判決均廢棄。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命再審被告作成准許再審原告82年度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並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之營業稅額。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本件確定判決理由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即明確定判決已經查明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係再審原告於86年2月19日依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申請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其82年度應納營業稅額案件,其與再審原告於84年5月11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申請,係分屬不同之案件,且為再審原告所自認。又再審原告於86年2月19日申請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其82年度應納營業稅額案件時,並非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與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不合,無溯及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適用,業經大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審認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核無足採。
㈡另據大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4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
、本件原告主張:……(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就與本案案情類似之案件,有93年11月25日93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亦採相同看法,……六、(五)末查,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該案之被上訴人三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以『比例扣抵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但另於84年12月27日向稽徵稽徵機關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並核定系爭營業稅額,其申請時間是在財政部86年1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發布之前,迄至86年1月18日,其遭否准之行政訴訟案件尚在繫屬中,符合財政部86年8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之規範意旨,自有該函令之適用;然本件原告係遲至86年2月19日始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顯在財政部86年1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發布之後,自無前揭財政部86年8月9日函令之適用甚明,是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㈢查再審原告所列再審事由,無非將本案爭執重心置於「案件
核課尚未確定」之層次,而認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惟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證物,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充分考量其主張,並於判決中詳為載明不採及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據此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核無足採。
㈣據上論述,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且所謂之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至於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五、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及相同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財政部86年
1月18日及86年2月19日二則函釋目的,乃係因兼營營業人未能充分了解81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可選擇採用「直接扣抵法」之法條意旨,因而損害兼營營業人之利益,財政部乃為兼顧兼營營業人利益始發布該函釋;本件再審原告系爭82年度營業稅尚未核課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自能適用上開財政部86年1月18日及86年8月9日二則有利於原告之函釋;依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因納稅義務人從未經復查而告確定,而不妨其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發生之退稅請求權;相同案情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以86年10月8日86年判字第2418號判決未及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適用上開財政部86年1月18日及86年2月19日函釋,為有於該案再審原告之判決。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事由等語。
六、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號)維持原判決
(本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42號),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之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上訴人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82年度係依比例扣抵法為營業稅之報繳。嗣於86年2月19日依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申請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其82年度應納營業稅額。又關於上訴人82年度營業稅之報繳,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並未對之為補徵等核課處分。至上訴人雖是於86年4月8日本院86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前為本件直接扣抵法之申請,惟本院86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係關於上訴人於84年5月11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事件之行政訴訟判決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則本件上訴人關於其82年度之營業稅,於86年2月19日依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申請時,依上述法律見解,即無合於該函釋所稱『屬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情事,故原判決以其申請與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不合,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營業稅應以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為確定期限,本件於86年2月19日依據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申請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82年度營業稅額,均未逾『確定年限』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二)又按「81年9月1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修正施行之日起,兼營營業人原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嗣後要求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而經稽徵機關否准,於本部86年
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發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且尚未確定者,准依上開函釋規定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固經財政部86年8月9日函釋在案(此函業經財政部以屬過渡時期核示無保留必要,以90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890417403號函不再援引)。惟依此函,亦須於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發布前,已請求改採直接扣抵法,並因遭否准而提起行政救濟,迄財政部86年8月9日函釋發布日止,尚未確定者,始有該函釋之適用。...本院86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係關於上訴人於84年5月11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事件之行政訴訟判決一節,已如上述。而上訴人84年5月11日之退稅申請函,係以『對於購買免稅貨物在銷售時亦可免稅者,如兼營銷售其他應稅貨物,其稅額之計算,應不適用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其進項稅額依法應可全數扣抵其銷項稅額,本公司於82年度誤按兼營比例計算不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新臺幣4,802,031元,應可全數扣抵,因此請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退還本公司溢繳稅額...』等語為由申請退稅。另上訴人86年10月13日訴願理由書曾載明,其申請『直接扣抵法』與82年度營業稅行政訴訟案(按指84年5月11日之申請退稅案件)本屬不同之案件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已表明本次直接扣抵法之申請與84年5月11日之退稅申請係屬不同案件,且上訴人84年5月11日之退稅申請函,亦無主張改採直接扣抵法之意旨,並依上開所述,直接扣抵法之採用,尚須具備一定之要件,而該申請函則均無關於此部分之說明,故原判決認上訴人84年5月11日之退稅申請函並非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即無不合。至上訴意旨執以爭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87年5月29日之簽呈,不惟僅是內部詢問之文件,且其亦載明:『未明確敘明改用直接扣抵法.
..,但其申請意旨相近』等語,即此簽呈亦認上訴人84年
5月11日之退稅申請函非申請改用直接扣抵法,自無從因之而謂上訴人84年5月11日退稅申請函有為改採直接扣抵法之申請。從而,認上訴人亦無合於財政部86年8月9日函釋情形,故不得依該函釋主張應准改採直接扣抵法,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再執原判決已詳為指駁之陳詞,主張其亦得適用財政部86年8月9日函釋云云,自無可採。另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束。且該判決何以與本件案情不同,故難比附援引一節,亦經原判決詳予論述在案,核無不合。...」等語。
㈡本院原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42號判決,係以:⒈再
審原告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其於82年間曾一併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有關營業稅額之計算及繳納,未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即表示係選擇採用比例扣抵法,且再審原告於申報時亦為如是申報,故再審原告係採用比例扣抵法自動申報並計算其82年度應納營業稅額,即可確定。⒉我國營業稅之繳納一般採報繳制,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於申報繳稅後,如未獲退、補稅款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而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係指兼營營業人未依81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選擇採用直接扣抵法,而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者,自上揭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其屬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則再審原告系爭82年營業稅於申報繳納後,未經核定補、退稅款,則其系爭營業稅案件應自申報時確定,顯見在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發布前,系爭82年營業稅案件即非「未核課確定」案件,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⒊至於財政部86年8月9日函釋,係指兼營營業人原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嗣後要求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而經稽徵機關否准,於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發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且尚未確定者。但再審原告係於86年2月19日始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故本件亦無財政部86年8月9日函釋之適用。至再審原告84年5月11日之退稅申請函,並未載明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意旨。另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及86年度判字第2025號再審之訴判決,皆係源自再審原告84年
5月11日之申請退稅案件,與再審原告於86年2月19日申請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其82年度應納營業稅額之案件不同。而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該案之營業人係於84年12月27日向稽徵機關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核與再審原告係在財政部86年1月18日函釋發布後之86年2月19日始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之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等語,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㈢觀諸上述判決內容,即明已就再審原告主張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詳予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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