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告 陳輝吉
林秀芳 林甘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芳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被告未徵得共有人同意,各自占用系爭土地蓋建房屋,影響原告權益,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無法協議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裁判分割,且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被告應屬損害最少之方式,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屬合理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陳輝吉:被告陳輝吉將系爭土地上舊有之倉庫房舍改建
為美侖美奐之家園,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異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陳輝吉之房屋遭拆除,且無空地可使用,影響其出入,故本件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宜等語。
㈡被告林甘欉:希望分割結果勿損害現有建物,同意被告陳輝吉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秀芳:希望可保留被告林秀芳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輝吉、林甘欉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秀芳則表示欲保留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法分割為宜?爰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頁);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地勢平坦,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該土地西側、南側及北側三面臨路,所臨道路分別為竹林巷(路寬5公尺,即彰171線鄉道)、武山巷(路寬6公尺,即彰170線鄉道)及4公尺巷道,系爭土地在附圖三編號A、C部分以西之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即竹林巷),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地上物,其中附圖三編號A至E部分屬被告陳輝吉所有,編號G部分屬被告林秀芳所有,編號I、J部分屬被告林甘欉所有,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地籍套繪圖、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13、38頁)。
⒉本件被告均陳明欲保留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依原告所
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除被告陳輝吉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之雨遮所在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外,其餘附圖三所示地上物所在土地,皆可分歸地上物所有人,而符合各被告保留地上物之意願,且可達維持現狀之需求;再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仍可大致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亦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又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亦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核屬妥適。被告陳輝吉雖抗辯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導致其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E部分之建物遭拆除,惟經本院囑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進行套繪,套繪結果顯示被告陳輝吉所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已涵蓋上開附圖三編號C、E部分建物所占之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陳輝吉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⒊至被告陳輝吉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非方整,已難謂妥適,且依該分割方案,被告陳輝吉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及編號C部分地上物北半部約3分之1位置之土地皆劃歸原告所有,被告林甘欉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西半部約3分之2位置之土地、被告 林秀芬 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西半部位置之部分土地則皆劃歸被告陳輝吉所有,倘依此分割方案分割,顯難達各被告欲保有其地上物之意願,是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尚不符共有人意願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自難憑採。
⒋另被告陳輝吉雖抗辯系爭土地西側成為既成道路之90平方
公尺土地,由日據時期至民國63年間係原告設置車站由小火車載運貨物及旅客營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現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況系爭土地成為既有道路部分,其土地價值有所減低部分,業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據以計算共有人須相互補償之金額(詳如後述),是被告陳輝吉此部分抗辯尚難據為採擇本件分割方案之依憑,附此說明。
⒌綜上,考量兩造使用現狀、意願及土地價值等情,認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確可兼顧兩造利益及土地利用方式,與社會經濟之考量相符,而屬適當,爰定本件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足參。
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西側、南側及北側三面臨路,有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即竹林巷道路),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因面積及所處位置不同,臨路條件、地形、土地寬深度、是否已成為既成道路等節,均有差異,其經濟價值亦隨之殊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找補。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依各共有人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本院自應據以判命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2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2月1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圖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表一:
┌──────────┬────┬────────┐│分配位置│面積(平│分歸何共有人取得│││方公尺)││├──────────┼────┼────────┤│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734│被告陳輝吉│├──────────┼────┼────────┤│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130│原告│├──────────┼────┼────────┤│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202│原告│├──────────┼────┼────────┤│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184│被告林秀芳│├──────────┼────┼────────┤│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16│被告林甘欉│├──────────┼────┼────────┤│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130│被告林甘欉│└──────────┴────┴────────┘附表二:
┌──────────────┬─────────────────────┐│須補償他人金額(新臺幣:元)│接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分配人姓名│應補償金額│被告林秀芳│被告林甘欉│合計│├─────┼────────┼──────┼──────┼───────┤│原告│-119,922│84,099│35,823│119,922│├─────┼────────┼──────┼──────┼───────┤│被告陳輝吉│-504,100│353,516│150,584│504,100│├─────┼────────┼──────┼──────┼───────┤│合計│-624,022│437,615│186,407│624,022│└─────┴────────┴──────┴──────┴───────┘(註:「+」為可接受補償金額,「-」為須補償他人金額。)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10/42│├──┼──────┼────────────────┤│2│被告林秀芳│463/2100│├──┼──────┼────────────────┤│3│被告陳輝吉│83/210│├──┼──────┼────────────────┤│4│被告林甘欉│307/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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