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4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0號10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卡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成壽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李柏杉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葉靜佳
蔡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年7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5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員工 洪淑真 於民國88年7月14日到職,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先於91年6月10日申報被保險人洪淑真退保,又於94年9月26日再次申報加保,業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原告竟於99年9月26日函請被告註銷被保險人上開退保紀錄,恢復其中斷之勞保年資,經被告以99年11月4日保承行字第099104563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1月27日99保監審字第459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註銷洪淑真退保紀錄並依法恢復洪淑真之勞保年資,以保障其勞保權益。並主張如下: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意旨,勞工保險為在職
強制保險,非有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所定之「離職、退會、結訓、死亡、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請領老年給付」等之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不得將所屬員工申報退保,且不論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均不因此而使該錯誤退保之勞工退出勞工保險保障範圍,只要投保單位已舉證該被錯誤退保之勞工仍有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而投保單位也已向被告申請錯誤退保者,被告即有依法受理並核准註銷錯誤退保之義務。此見解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13日勞訴字第0980028805號訴願決定書所支持,被告亦依訴願決定而為註銷勞工退保紀錄之之處分,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於本案亦不應例外。
㈡原告所屬勞工洪淑真自91年6月10日至94年9月25日止仍受
雇從事工作,並支領工資,此有出勤紀錄、薪資給付紀錄可稽,原告勞保承辦人員雖誤申報洪淑真退保,然其既有在職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不應侵害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權益,且亦無離職事實,縱原告誤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未終止,被告自應核准原告申請註銷洪淑真錯誤退保並恢復其勞保年資。
㈢勞工保險雖採申報制度,然被告負有審查義務,非僅依投保
單位所送之加、退保表憑表作業,被告稱投保單位完成誤退保申報作業時,保險效力即於當日24時停止,不得事後溯及註銷或更正該退保紀錄,顯有違上開實務見解。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修正為第15條)、第28條(修正為第24條)、第49條(修正為第73條)、第73條(修正為第65條)、第76條第3項(修正為第68條)規定意旨可知,被告顯就投保單位或勞工或其受益人之申報負實質審查義務,依此實質審查義務,被告始得判斷「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而依據該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依法追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縱被告不為勞雇關係是否存在之審查,亦不得恣意妄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及書面審核制度,被告並不負審查勞
雇關係是否實質存在之義務,原告應依法為其勞工辦理加、退保,否則除可以行政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又原告如未盡注意義務,卻得於嗣後以疏失為由申請註銷退保紀錄,恐產生投保單位屢屢先申報被保險人退保。未發生保險事故即可逃避其為雇主應負之責任,若發生保險事故後,再主張係業務疏失申請註銷退保紀錄,進而請領保險給付之投機行為,則保險事故之風險完全由全體被保險人承擔,並造成社會保險之道德風險,對勞保基金財務亦影響甚鉅,又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已將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之罰則,由2倍提高至4倍,即為加重雇主之責任。故若可註銷退保,投保單位不需受處分及賠償勞工損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罰則將形同具文。
㈡原告確於91年6月10日申報洪淑真退保,該表件已構成原告
申報其退保之完全意思表示,其保險效力已於當日24時停止,自不得於事後溯及註銷或更正該退保紀錄。被告依規定受理洪淑真於是日退保,原告函請註銷,被告未予同意,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誤將仍在職之洪淑真辦理退保,致其勞保年資中斷,權益受損,依規定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凡符合行為時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實現前揭全部勞工「強制投保」之立法意旨,同條例第11條及72條第1項分別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查按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已將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之罰則,由2倍提高至4倍)準此,我國勞工保險現制關於加、退保採申報制度,課予各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責任,資令全國符合資格之勞工均得藉由投保單位之申報而得參加勞工保險。蓋勞工保險雖為社會保險,但仍係架構於勞保契約此一行政契約之法律體系內運作,而勞工是否該當於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投保薪資及年資等勞保契約必要事項,被告雖為保險人,其實並無所悉,如課予覈實審查之責任,於查證可能性,或經濟效益之追求,均無期待可能。而除勞工本人外,上揭事項以投保單位知之最詳,是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勞工到、離職等義務,由其代勞工為一定投保或退保之意思表示,以令勞保契約因意思合致而生保險效力,或因身分解除而解消勞保契約效力,藉以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誠為良善立法。是若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辦理投保者,其制度設計上,並非將勞工「強制納保」而為被保險人,而係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投保單位應對該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予以補償。易言之,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設計,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與被告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勞工相關損失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向投保單位請求補償,或依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投保單位為損害賠償),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社會安全維護網殊不因人為疏失而有失漏,資以落實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宣示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是不論從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或體系解釋而言,均無從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推導出被告有實質查明勞工是否在職而為之保險之義務,更不可能推導出投保單位因此有權基於「被保險人利益」而得向被告申請註銷「出於其故意或過失」之申報不實所造成之退保記錄,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屬員工洪淑真於88年7月14日到職,以原告為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先於91年6月10日申報被保險人洪淑真退保,又於94年9月26日再次申報加保,業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原告竟於99年9月26日函請被告註銷被保險人上開退保紀錄,恢復其中斷之勞保年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保險人(洪淑真)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1年6月10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4年9月26日)、原告99年9月26日卡人(勞)公字第990000
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關於投保單位申報義務之規定,否准原告任意撤銷前退保及加保之申報意思表示,原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91年6月10日之退保申報乃出於錯誤,訴外人始終在職,基於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之理念,被告有義務覈實審查,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法院多次肯認在案,不能因原告之疏失而影響勞工權益,否則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1.勞保契約之當事人乃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契約之存否,攸關契約兩造之權益,被保險人如因被告即保險人為勞保契約不存在之認定而權益受有影響,自得起訴請求為一定之主張。而原告不過為投保單位,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為之申報,雖係踐行其自身於行政法之義務,但以勞保契約之架構而論,本質上不過係代勞工為投保之意思表示,其於契約中並無地位,是其「代被保險人」(或稱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求為被告作成「註銷」被保險人退保紀錄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究竟何在,經本院闡明,仍始終未見其主張,以此而論,已不可能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實體上有理由之判斷,蓋根本無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可資論證。再者,縱容認原告退保申報有其自身之意思表示可言,其主張類推民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註銷退保記錄乃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云云,亦非法之所許,蓋意思表示之撤銷,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及第89條規定參照),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本件原告既稱係因承辦人員疏忽,依法即不得撤銷其申報被保險人洪淑真退保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將被保險人洪淑真退保顯然非出於錯誤,否則豈有91年6月10日逕申報被保險人洪淑真退保後,94年9月26日逕又為之加保,期間均未繳納任何保費,復又遲至99年9月26日始為「註銷退保紀錄」申請之可能?原告不依員工在職與否之事實,任意為加退保之申報,於時過境遷後,竟能檢具詳盡之員工刷卡紀錄及薪資資料為員工始終在職之主張,且此事端非只一例(參見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13日勞訴字第098002880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所示,原告另有員工 吳俊豪 於90年9月19日經原告申報退保,而遲至98年
4月16日具狀主張員工吳俊豪迄96年12月10日均始終在職,而為註銷退保紀錄之申請),其以此手法操作員工投保紀錄,控制保費給付之心態,昭然若揭。據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註銷被保險人洪淑真退保紀錄,並無不合。
2.又,被保險人洪淑真於勞保契約之上權益容因投保單位即原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勞工保險條例及民法就此損失已規定有替補方案,業如前述,俾令被保險人不因投保單位申報義務之違反,致其勞工權益受有影響。原告以被告否准註銷退保申報,有礙於被保險人洪淑真之權益,乃為被保險人權益而起訴為本件訴訟之主張,實屬多慮,其僅須履行因其疏失所造成被保險人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即於被保險人洪淑真經濟上利益無損。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法院是否肯認投保單位之「註銷權」,因個案事理不同,非得任意比附援引。況且,平等原則的內涵並不包括所謂「不法平等」,人民無要求行政機關比照以往違法先例處置之權利。被告同意其他投保單位申請註銷員工退保紀錄要求之案例,不論是出於個案之間情節並不相同,甚或是出於被告怠忽行使職權所致,原告均非得以被告處理方式有所不同,逕引為被告違反公平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洵無不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