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4號原告 林宗賢
郭崇美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德儒
李佩琴 莊佳陵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09395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100年1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03908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00年1月28日送達於原告林宗賢「新北市○○區○○路○段113號9之1樓」之住居所,由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3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林宗賢至100年3月4日始提起訴願,惟因被告係以原告林宗賢、郭崇美2人應共同分擔罰鍰4萬元而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原告郭崇美合法提起訴願,其效力及於原告林宗賢,合先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新莊捷運新巢社區」之起造人,該集合住宅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95莊使字第
070號使用執照。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向被告陳情指稱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共用部分檢測及移交,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9年11月24日北工使字第0991070547號函通知該管理委員會及原告,訂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現場會勘,屆期未辦理點交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有關規定辦理。是日會勘結果為仍未辦理點交,並請該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各提供對方1份點交標的,99年12月15日前進行點交手續,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關手續。嗣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函告該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表示應對點交項目先行討論,該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17日向被告陳情表示原告仍未辦理點交,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9年12月23日北工使字第0991237143號函請原告儘速依會勘結論於9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辦理點交。因該管理委員會以10
0年1月5日陳情函向被告表示原告仍未辦理點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應於100年2月20日前履行義務。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以其依約辦理點交,因點交標的需重議而無法完成,並已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調處,重新釐清應點交辦理內容,非未辦理點交手續云云,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4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起造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又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共同實施(包含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者之處罰,係採「分別處罰」。
(二)被告雖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科處「起造人」罰鍰,該罰鍰是由「起造人」共同負擔,應屬行政罰法第14條分別處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裁罰本件原告共同負擔
4萬元罰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雖謂「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然由其所舉「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語,可知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如有違反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因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故可以推知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違反納稅義務而科處罰鍰,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對於起造人違反同條例第57條所定移交義務而科處罰鍰之規定,既無如遺產及贈與稅法設有上限,尚難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關於罰鍰之立法係採「由數起造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是以,如起造人有數人共同違反移交義務時,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分別處罰」,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卻作成原告2人共同分擔罰鍰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應分別處罰之規定。
(三)次按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行政行為,當然包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與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對於應列入檢測、移交之共同部分為何?意見顯不一致,此由99年12月10日會勘結論記載為「……(二)現場協調雙方各提供1份針對要求點交內容與對方,共同針對內容做為點交標的於99年12月15日前進行點交手續,並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關手續,屆期仍未完成請通知本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及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函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告知「……二、本大樓已於96年12月前將全部區分所有及部分公設點交完成(有收據為憑)……公設其他部分因區分所有權人間,意見不一無法整合,起造人只好將相關文件及部分設備,交付首任主委。其餘未交付部分,擬等待區分所有權人意見整合後,協調點交事項,卻遲未有結果。三、未料管委會改選,而由 王建超 先生擔任主委,卻由非區分所有人 葉春蘭 全權代理主委職務,究其身分係由何人委託或擅自做主,起造人並未能確認,其間起造人三度試著與主委王建超先生協商點交事宜,本人回答不是不知情,就是不予回應,致點交事宜一拖再拖,另對點交項目也沒能取得共識。……」即明(見原處分卷所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14日北工使字第0991200554號函及原告99年12月16日函)。然原處分並未記載原告究竟有何共用部分或其附屬設備尚未移交,是其認定之事實並不明確,亦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應「分別處罰」之規定,且其認定之事實並不明確,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