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均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均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藍均瑋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3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4至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7之2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民生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因其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而越過道路中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蔡榮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藍均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蔡榮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榮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併橈骨頭脫位、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左小腿、雙腳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詎藍均瑋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施予必要之救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於101年3月30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27之2號對面查獲藍均瑋,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4毫克。
二、案經蔡榮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藍均瑋於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均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生醫院診斷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初、結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31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藍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又因於飲酒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程度下,貿然駕車上路,非但不知珍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上之安危,更漠視法律之處罰與政令之宣導,終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復於車禍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犯後態度良好,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