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原告七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瀛霖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陳君慧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98年度判字第874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13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100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再審原告自民國82年1月起至85年8月間受託代銷書籍、錄
影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704,744元,又同期間收取代銷書籍、錄影帶之佣金收入計1,569,072元(以下均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查獲,移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依法審理核定再審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0,273,81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13,691元,並處罰鍰2,568,4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185,676元、罰鍰為2,071,4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市稅處以88年4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01096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營業稅改為國稅,臺北市政府將該案移轉財政部管轄;經財政部以92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135251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復因營業稅移撥管轄,由再審被告於95年6月
2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82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169,347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1,243,
600元。」⑵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
4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專屬本院管轄,而以該院100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訴稱:⑴再審原告無償提供場所供 游芳枝 售銷其編著之「宇宙光明體
」乙書,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再審被告自認在卷(鈞院91年度訴字第4451號),故一審及二審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該確定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之重大違誤,茲指述如下:
①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揭示: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②經查,本案所涉銷售標的「宇宙光明體」與游芳枝另案確
定判決(鈞院91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所涉銷售標的「宇宙光明體」為同一標的,且二案中再審被告做成裁罰之證據均係市調處所函送之漏稅罰違章證物筆錄7份及上訴人帳冊20紙,並無證據不同之情形。又查,上開游芳枝另案中,再審被告亦依據前述漏稅罰違章證物筆錄7份及上訴人帳冊20紙(即本案所憑之證據),據以主張:「原告(即游芳枝)自行銷售系爭書籍之行為至明,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自應課徵營業稅,從而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處分」。然查,原一審判決竟對此重要證據置若罔聞,已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綜上,一審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法。因而聲明:「①原二審判決、原一審判決均廢棄;②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是當事人應以有前揭規定之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證物而言,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⑶本件確定判決理由:「……二、(第2頁)上訴人起訴主張
:關於上訴人漏開代銷游芳枝宇宙光明體書籍之違章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51號確定判決否定在案。……六、……(三)2.(第9頁第14行起)有關游芳枝著『宇宙光明體』一書,是游芳枝自行銷售,抑或由上訴人代銷之爭議部分:(1)在程序法上,首先必須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因為二者之處分相對人有異,故非同一案件。因此該判決所為、認游芳枝自行銷售『宇宙光明體』一書,而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應繳納銷售該書及所生營業稅』之法律判斷結論,在程序法上並不當然拘束本案之最終法律判斷結論。(2)而在實體法上,本院亦認為原判決依調查事實結果所為之法律涵攝,認『本案上訴人因代銷游芳枝上開『宇宙光明體』一書,所以對銷售該書及所生之銷售額,應負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為納稅義務人』一節,其法律判斷結論並無錯誤,……」。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業分就程序面及實體面詳為論述,而再審原告之主張已於判決理由闡明,並根據調查事實業已認定,係由再審原告代銷游芳枝系爭「宇宙光明體」一書,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或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均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代銷游芳枝系爭「宇宙光明體」一書,依上述法條規定,均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並無重複課稅情事,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法律判斷結論並無錯誤。揆諸前揭法令,本案應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自無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再審之要件。
⑷綜上,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自82年1月起至85年8月間受託
代銷書籍、錄影帶,及收取代銷書籍、錄影帶之佣金,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再審被告於95年6月2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82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169,347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1,243,6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仍表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先此敘明。
⑵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本院審理部份僅為同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故證據之調查認定,本屬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既論敘證據之取捨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則再審原告要難再以原判決捨棄不採之理由,認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而據以提起再審(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
⑶再審原告主張無償提供場所供游芳枝銷售其編著之宇宙光明
體,業經另案判決認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51號),但原判決卻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①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4號判決六、(三)、2.有
關游芳枝著「宇宙光明體」一書,是游芳枝自行銷售,抑或由再審原告代銷之爭議部分,已經敘明【在程序法上,首先必須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因為二者之處分相對人有異,故非同一案件。因此該判決所為、認「游芳枝自行銷售『宇宙光明體』一書,而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應繳納銷售該書籍所生營業稅」之法律判斷結論,在程序法上並不當然拘束本案之最終法律判斷結論。而在實體法上,本院亦認原判決依調查事實結果所為之法律涵攝,認「上訴人(即本案再審原告)因代銷游芳枝上開『宇宙光明體』一書,所以對銷售該書籍所生之銷售額,應負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為納稅義務人」一節,其法律判斷結論並無錯誤,爰說明如下(略)】。足見這是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自難再以原判決捨棄不採之理由,認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而據以提起再審。
②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13號判決三、⑸也敘明【末查,再審
原告另謂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認定宇宙光明體之書籍係由游芳枝自行銷售,並非代為銷售等語(見原證9)。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有關游芳枝之宇宙光明體係自行銷售,或代為銷售乙節,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之意旨,本院本應依蒐集之證據,依證據經驗法則,逕為認定,始符憲法獨立審判之精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原告(即本案再審原告)確係「代為銷售」,何況該案未經上訴,本院自不受原告所指上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顯然也是原審法院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關於再審原告論述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適用者,純屬法條誤用,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