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年於97年1月14日判決確定,現仍緩刑中,復明知其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98年7月1日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至松江路與錦州街口處欲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提早駛入外側車道,並與其他車輛維持適當之安全行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述路口處貿然右轉時,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同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側處,使乙○○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及前臂擦傷、左腳擦傷、左邊大腿擦傷及挫傷、牙齒斷裂(上門牙斷裂1顆)等傷害;詎甲○○於明知業已撞擊乙○○所騎機車並倒地後,竟未下車察看乙○○傷勢並對之救助,隨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幸經途經該處之民眾抄錄肇事者所駕駛之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 游立暐 於警訊中供、證述情節相符(依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09號卷第5至8、24之1、46、47頁及第9、10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依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09號卷第14-1、15至18、20、23、24、24-1、25、26、28、30至32、29、37頁)在卷可稽,互核一致,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參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而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使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甚為明白,亦為渠等所是認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雖經依法考領駕駛執照,然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迄今未重新考領,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案。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惕勵,且於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被告於起訴後經本院傳、拘無著,顯已逃亡而發布通緝緝獲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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