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怡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柯正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欣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又法院亦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次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如附件。
三、本件經依將債務人郭怡伶所提更生方案及修正後更生方案內容及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為書面表決之程序,未獲債權人之可決,並就更生方案分別表示(摘要):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人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且依債清法規定,更生方案期限最長為8年,相對人僅提6人且「堅持」未調整期間,顯係藉聲請更生怠於清償債務。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應提高至12,297元始為合理。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債務人提供還款成數約41.03%之更生方案,倘同意則對債權人之損害甚深,故應命債務人提高還款比例大於50%。
4.板信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償還金額應提高至14,623元,並延長償還期數為96期,即可全數清償債務。
5.聯邦商業銀行:認還款成數41%仍過低,且期數過短。且債務人工作年限尚有38年,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可能。
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償還成數過低,且期間僅6年。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應償還金額應提高至8,746元,清償年限應延長為8年。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98年8、9月份薪資,其現行每月收入約26,000元餘,扣除:
1.本人生活必要支出約9,000元(含車資、餐費、勞健保等及更生期間每月1,000元生活預備金)
2.扶養費9,100元元(女 林均儒 部分:奶粉、尿布、衣服及其他副食品等每月約5,000元至5,500元間,保姆每月約5,000元,惟因應與夫 林文中 (現分居中,未離婚)共同扶養,故以每月5,100元計;扶養母親 張美滿 部分因係與父親 郭金德 共同扶養,故每月以4,000元計,合計約9,100元)後,每月僅能償還約8,000元。爰審酌債務人因與配偶林文中長期分居,林文中實際上並未支付其女林均儒之任何扶養費用,亦未與債務人及其女同住,有台北市興亞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又債務人之女林均儒(00年0月00日生)日漸成長,所需費用更將逐年漸增,此亦有債務人陳報之相關育兒費用之資料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債務人收支情形,應已盡力清償,其成數達41.04%,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1、3、4款情形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至債權人所陳意見,無非以償還成數過低、可更提高清償年限為詞,然其既已盡其清償能力,復經債務人提出薪資單、相關花費等足資佐證,而清償成數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倘審酌債務人收支狀況確已盡償債能事,實無由不予債務更生之機會;而清償年限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者,其最終清償期不得逾6年,惟債權人所舉清償成數及債務人年紀尚輕等詞,似非屬本條所規定之特別情形,故債務人提出6年之更生方案,尚非不適法。此外,債務人生活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4,152元),無再設生活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穩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