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瑞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肆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算式: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若獲得勝訴,可享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即原告每月薪資56000元/月×12個月×10年(原告為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98年7月10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得定期受領薪資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24日起迄98年6月30日之薪資29504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起迄98年1月漏未提撥之勞退金6933元+自98年2月起應提撥之勞退金3468元/月×12個月×10年(同上述,原告得定期受領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