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87號、第2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 阿弟仔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甲○○、丙○○及己○○等3人聯絡,並先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甲○○、丙○○、己○○(詳如附表所載)。而丁○○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毒品上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上手除交付當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予丁○○,每次會另外給丁○○新臺幣(下同)2、300元,丁○○即藉此牟利。嗣於民國97年11月18日16時許,經警在臺中市○○路○段999之9號前,拘獲丁○○,經丁○○主動帶警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6住處,扣得丁○○所有供其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聯絡使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查獲並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亦未為相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97年11月19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於98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
(一)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之自白,復經證人丙○○於警詢(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17296號刑案偵查卷第32至37頁)、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2718
8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4頁)就與附表編號1所載事實相符部分結證綦詳;而證人丙○○證稱:其於97年10、11月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又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
(二)而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之自白,則經證人己○○於警詢(同前警卷第40至45頁)、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27188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背面)就與附表編號2所載事實相符部分結證明確;且證人己○○證稱:其於97年10、11月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三)另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自白,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同前警卷第24至29頁)、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27188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6至79頁)就與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符部分結證詳確;且證人甲○○證稱:其於97年10、11月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又有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四)又被告與證人丙○○、己○○、甲○○間,確有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則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均附於97年度警聲搜字第5101號、第5123號偵查卷)在卷可佐。另被告為警查獲及起獲被告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之經過,又經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前開警卷第48至50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憑。
(五)再者,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而依前述,證人丙○○、己○○、甲○○每次均以1包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渠等購得之數量,核與一般零買少量海洛因之市場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被告復自承每次向其毒品上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上手會另外給被告2、300元,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己○○、甲○○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足徵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自白及於98年7月29日審理時所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己○○、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同,且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前開修正自公布後6個月(98年11月20日)施行(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98年6月18日之研討結果),本院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敍明。
四、核被告就於附表所示時、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己○○、甲○○,固戕害渠等之身心,但證人丙○○、己○○、甲○○均係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渠等心智低下或缺乏辨別事理能力,渠等均係依憑個人意志來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被告並非居於主動兜售或推銷之地位,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己○○、甲○○,均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款1千元,每次被告可自其毒品上手獲取2、300元之利得,可知被告每次販賣之數量、價款及每次獲取之利得均不多,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致生之損害均非嚴重,惡性亦顯較大量買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料再分銷之上手毒梟輕微,本院綜合各情,認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縱均量處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所犯又非全然無可憫恕,則本件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另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上手係證人辛○○,願意指認並協助警方追查,且伊於97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主動帶警在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6住處內所起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5.38公克、1.4公克、電子磅秤1個、研磨機1台、夾鍊袋1包,均是證人辛○○所寄放的,並非伊所有等語,並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中,其與證人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欲佐其說,請求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規定:「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或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施用毒品者或購買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
1、證人辛○○到庭結證時,完全否認有提供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及有寄放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3
8公克、1.4公克、電子磅秤1個、研磨機1台、夾鍊袋
1包等物在被告處(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6頁)等事實。
2、另經本院細繹被告與證人辛○○間之通聯譯文(本院卷第
219至230頁),被告就兩人間通話譯文雖供稱:「...扣案的海洛因、電子磅秤、研磨機、夾鍊袋都是辛○○的,可以從十一月十七日的監聽譯文看出是辛○○寄放在我這裡,在寄放之前辛○○有打電話給我。從我被監聽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監聽譯文(附於本院卷)可看出,
A是我,B是辛○○,他問我說『你有沒有在我們這邊』的意思是問我有沒有在神岡,我說『沒有』,他說『回來時候打一下』,意思是我回來神岡時打電話給他,後來我回到神岡沒有打給他,我直接到辛○○家找他,他就把上開扣案物及一另外一小包未扣案的海洛因交給我,說他明天有事要外出,先寄放在我這邊,其中未扣案的一小包,請我轉交給他朋友。再下一通電話我打給辛○○,他叫我拿一小包海洛因去神林路綠點公司對面的一間廟給他朋友。通話內容為『A:老闆現在我在路上,你叫他去廟啦』,意思就是我請辛○○打電話給他朋友要去那個廟,因為我已經要過去了。再下一通,我說怎麼沒看到人,之後辛○○的朋友就出現,我就將該包海洛因交給那位朋友,那個朋友是住在附近的,我不認識,我並沒有向他朋友收錢,當初是辛○○說我住那附近,叫我順道幫他送過去。」、「...我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點三十二分還有與辛○○通話...從本院卷附的通聯譯文可以看出,他問我說:『你車禍那工作都不用作了嗎?』,意思就是我那陣子車禍,手斷掉無法工作,所以他問我要不要幫他送毒品。後來我跟他說,先跟他『拿半個』,意思是先拿一千元的海洛因,這就是我當天下午三點拿去賣給甲○○的一千元海洛因。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這一通...不是我與辛○○的對話,是我與押走我的人的對話...我說『我只是幫他跑的』,那個他就是指辛○○,辛○○是我的藥頭。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那一通,當時我被押走,會害怕,什麼事情都跟歹徒講,本來我打電話向辛○○拿贖款,後來換成歹徒跟辛○○通話,歹徒說要辛○○付贖金,誰叫辛○○是我的老闆,辛○○就撇清說他不是我的老闆,跟我只是朋友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背面),所陳固非全然無據,但因被告與證人辛○○間之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38公克、1.4公克、電子磅秤1個、研磨機1台、夾鍊袋1包等物,通話內容關於「你叫他去廟啦」、「拿半個」、「我只是幫他跑的」等語,詞句籠統,可演繹或解釋之空間太大,依對話前後文句推演之結果,亦不限於被告前開供述之情形,尤以被告於警詢及97年11月19日偵訊時均自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38公克、1.4公克、電子磅秤
1個、研磨機1台、夾鍊袋1包等物,均是其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受託寄放之情節,是以被告與證人辛○○間之上開通聯內容是否確如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前詞,即仍有疑。
3、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欲佐其說,但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拿海洛因給你的情形,你有見過其他人陪被告一起來過嗎?)沒有。」、「(問:剛才坐在你隔壁的辛○○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有見過面嗎?)無。」、「(問:被告說他拿海洛因給你時,辛○○有一起同行,有何意見?)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顯然無法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
4、被告另聲請調閱其於97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後,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拘留室之監視錄影帶,欲證明警員 呂建威 為使被告不供出證人辛○○是其毒品上手,曾交付寫有0000000000號之紙條,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向綽號「姐仔」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函調結果,該局回覆稱該錄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該時段錄影紀錄等語,有該局98年7月2日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800528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4頁)。
5、被告又聲請傳喚其兄長及友人,欲證明證人辛○○有至被告家中載被告兄長及友人到看守所跟被告會客,且只在外面等,還要被告兄長轉告證人辛○○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一案之偵查庭時,若所陳傷害到被告,要被告不要放在心上,請被告不要將他供出,證人辛○○只是要保護自己等事實。而證人辛○○對於有載被告兄長及友人到看守所與被告會客,自己只在外面等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結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已向檢察官指認其是被告之毒品上手,而被偵查,為免被懷疑與被告串證,才未與被告會客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6頁);而被告確有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證人辛○○係其毒品上手,並經檢察官受理而偵辦一節,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34號偵查案卷審閱無訛,證人辛○○上開所陳,尚非悖於情理。至於被告供陳:其兄長及友人於會客時,轉告證人辛○○請被告不要將之供出等語,亦為證人辛○○所否認,且縱使被告兄長及友人到庭結證如被告所言,確足以產生被告與證人辛○○間可能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懷疑,但經警方對證人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並未查得任何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之對話內容;另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證人辛○○住處執行結果,亦無查扣任何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物件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5月26日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80043715號函附之偵辦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22至173頁)。據上,證人辛○○於載被告兄長及友人前往與被告會客時,縱有如被告上開所陳之可疑舉動,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辛○○確係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上手。準此,徒憑證人辛○○於被告會客時之言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證人辛○○確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明確心證,本院認被告之兄長及友人即無傳喚之必要。
6、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實被告此部分之指訴,故被告指認其毒品上手是證人辛○○一節,依現有卷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得減刑情狀,故無從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為貪圖私利,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三人,每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不多,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所生之損害尚不嚴重;再考之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勉持等生活情狀,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及97年11月19日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僅於98年1月10日偵訊時空言否認,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宣告:
1、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每次向證人丙○○、己○○、甲○○收取之價款1000元,雖均未扣案,但皆係被告所有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所宣告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38公克、1.4公克、電子磅秤1個、研磨機1台、夾鍊袋1包等物,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38公克、1.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97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
840號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7188號偵查卷第70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改辯稱:是受證人辛○○寄託等語,此雖為證人辛○○所否認,但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更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違犯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不合,公訴人又未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毒品過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對象│││││├─┼───┼───────┼───────┼─────────────┼─────────────┤│1│丙○○│①97年10月20日│臺中縣大雅鄉民│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9231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某時│生路附近之7-11│372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SO│││││便利商店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定向丁○○購買新臺幣(下同│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並於左開時地,由丁○○交│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丙○○,丙○○則交付價款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現金1000元予丁○○。│財產抵償之。│││├───────┼───────┼─────────────┼─────────────┤│││②97年10月27日│臺中縣大雅鄉之│同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晚上9時30分許│「酒國英雄」商││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SO││││(起訴書誤為晚│店前││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上7時許)│││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97年11月8日│臺中縣大雅鄉民│同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上午9時許│生路附近之7-11││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SO│││││便利商店前││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己○○│①97年10月24日│臺中縣大雅鄉民│己○○以其使用之門號091888│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某時│生路附近之7-11│4668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SO│││││便利商店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定向丁○○購買1000元之第一│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左開時地│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由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洛因1小包予己○○,己○○│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則交付價款即現金1000元予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國綸。│財產抵償之。│││├───────┼───────┼─────────────┼─────────────┤│││②97年11月8日│同上│同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甲○○│①97年10月26日│臺中縣大雅鄉民│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91943│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0時許│生路3段136巷1│3746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SO│││││號丁○○住處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定向丁○○購買1000元之第一│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左開時地│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由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洛因1小包予甲○○,甲○○│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則交付價款即現金1000元予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國綸。│財產抵償之。│││├───────┼───────┼─────────────┼─────────────┤│││②97年11月10日│同上│同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5時許│││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