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告麗池時尚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門市加盟合約書,約定自95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由原告為被告之加盟店,經銷被告所供應之鞋類商品,採實銷實付方式合作,所有貨品由被告供應,被告配銷貨品原則上以訂價之五折為供貨之批發價,被告於96年8月24日最後一次供貨,其後原告多次至被告公司挑選鞋款,均經被告藉詞拒絕供貨,直至96年年底被告公司副理 黃麗芳 表示,須原告將國外舊品同一款式各顏色、各尺碼整個吃下來,且不能退貨,這樣的條件才讓原告進貨,同時要求原告接受以勃肯鞋3雙現金價85折及不能僅挑中間尺碼的條件進貨。致使原告終因無貨源供應無法正常營業,原告因此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97年1月1日起停業,因被告違約拒絕供貨,造成原告受有自96年9月起至加盟合約期限97年5月8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失,其中96年9至12月以實際銷售量與月平均銷售量119.4雙之短少比例各30.49%、60.64%、73.2%、87.44%,按國稅局核定每月銷售額165,455元扣除五成進貨成本計算,合計損失額208,283元,97年1月至5月8日逕按每月銷售額165,455元扣除五成進貨成本之損失額,扣除減少房租支出12,581元(即97年4月1日至5月8日)、減少薪資支出57,663元(97年1至3月原應支出302000÷12×3-實際支出16500×3=2600
1元,4月至5月8日應支出薪資31662而未支出),故上開期間共損失282,015元,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合計490,29
8元(見本院卷161頁原告準備三狀之「營業損失計算表」),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並無不出貨予原告情事,係原告要求出貨條件與雙方契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不符,被告公司供貨予原告之勃肯鞋批發價,原則上係以條碼上之定價五折供貨,且依原告自行製作之退貨明細,可知勃肯鞋批發價由700元至1680元不等,於被告辦理促銷期間特價999元,批發價最低700元,不可能按999元五折供貨,又原告挑貨時僅挑中間尺碼6至8號,與被告公司規定不符,被告始不同意供貨,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曾要求原告以一般消費者價錢,按勃肯鞋現金價3雙85折,以及各顏色各尺碼要全部吃下來及不能退貨。再據被告計算截至96年7月止原告應有庫存約1566雙,按原告96年1至3月平均月銷售量115雙計算,可供銷售14個月,又每年8至10月為銷售淡季,原告曾於96年7月進貨333雙、8月進貨3雙、9月12日進貨24雙,其加盟店空間狹小,至多僅能陳列3、4百雙鞋子,顯然並無繼續進貨必要,再依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原告於96年10至12月尚有銷售額496,365元,原告之女 洪曉羚 並於97年1至11月在網路銷售被告公司提供的鞋子,在在顯示原告並無不能營業情形,況原告自行於97年1月1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停業,並未以書面告知被告,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擅自於加盟期間向被告公司之特約商店貝爾鞋店批購流行女鞋,且在百貨公司週年慶採購便宜零碼鞋,在加盟店內與被告公司鞋子搭配銷售,竟誣指被告公司不予出貨,被告公司實感無辜。又原告係虛列銷售數量而自行計算其月平均銷售
119.4雙,以之為損害計算依據,又其主張停業後仍支付房租、薪資云云,然其自行決定停業,原應負擔盤點、整理退貨等程序,何能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應僅得請求97年1月
1日起至5月8日止之營業損失,並以96年全年申報之營業稅計算月平均營業額,按財政部96年同業利潤標準鞋類零售淨利率8%計算損害額,即165,455元×(4又8/31月)×8%=56,361元。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8年1月
8日、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訂立門市加盟合約書,約定自95年5月9日起至97年5
月8日止,由原告為被告之加盟店,經銷被告所供應之鞋類商品,採實銷實付方式合作,所有貨品由被告供應,被告配銷貨品原則上以訂價之5折(見原證四管理辦法5)為供貨之批發價。
㈡原告經國稅局逕為核定每3個月營業額496,365元。該逕為核定之營業額並無區分淡、旺季。
㈢原告於96年8月份起退貨如原證七、八合計857雙。
㈣原告自96年9月12日起未再由被告公司供貨。兩造間最後一筆出貨紀錄如被證三銷貨日期96年8月24日銷貨單所示。
㈤依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原告96年10至12月仍經核定銷售額496,365元。
㈥原告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97年1月1日起停業。
四、原告主張其加盟為被告公司之加盟店,加盟期間95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約定原告經銷被告供應之鞋類商品,被告於96年8月24日最後一次供貨予原告,且原告於96年
8月份起即陸續退貨合計857雙,原告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97年1月1日起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門市加盟合約書、96年8月24日銷貨單、96年8月28日至97年3月退貨明細、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在卷可憑。然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供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證人 張惠媛 證述略謂:伊於96年8、9間擔任被告公司會計
及代理經理職務,96年9月中秋節之前,原告到倉庫挑貨,倉管人員將貨物拿到出貨區,那批貨後來沒有出,因被告公司甲○○總經理說係比較特殊的鞋,暫時不要出,還要再談,再談何事伊不清楚;因為甲○○先生說先不要出,並說他回國再講,所以伊告知倉庫人員,那批貨還有問題,先不要出等語。被告雖以證人張惠媛與原告私交甚篤,其證述無從憑採云云,然非惟未提出證人張惠媛與原告有何特殊親誼之證據,且綜觀證人張惠媛證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公司基於何等事由未供貨,並具體證述原告挑貨細節、品項、數量,當無虛撰之可能,反觀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當日並無挑貨,甲○○總經理亦未曾交代不要出貨云云,除未提出相符事證以實其說,再經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就此亦無任何陳述(見本院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主張,因認證人張惠媛所述堪以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原告確於96年9月中秋節以前某日,至被告公司挑選鞋款,係證人張惠媛以被告公司會計及代理經理職務而經手,然該批貨後來經被告公司甲○○總經理指示不要出貨,且甲○○並未說明不出貨原因,又被告迄至本件訴訟中仍未見說明究係基於何原因而不出貨,反而一再否認原告有挑貨之事實,本院綜據上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供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已堪認定。
㈡再依證人 黃詹麗芳 證述略謂:96年9月以前伊因身體因素離
開公司,證人張惠媛代理其職務,96年10月以後回公司任職後,原告曾到公司挑貨,從中間尺碼挑貨,因公司規定不能從中間尺碼拿貨,原告不要拿全部尺碼,就說不用出了;又原告曾欲以五折向被告公司訂售價990元之勃肯鞋,伊認為
990元係特價,不能再打五折等語,則足認原告除前於96年
9月間經被告公司藉詞拒絕供貨後,嗣再於96年10月以後某日前往被告公司挑貨,此次係被告公司經理黃詹麗芳經手,其並向原告表示不能挑中間尺碼,且990元之勃肯鞋不能再打五折為由而不供貨之事實。而兩造門市加盟合約書「四、加盟模式」約定:「⒊所有貨品由本公司供應,且可無條件退回」,被告公司之換季配銷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所有自挑貨皆以全段尺碼出貨,如為單雙挑選或限定尺碼挑選,公司將不予退換貨」,足見原告若於挑貨時表明僅挑中間尺碼,僅屬其後得否退換貨問題,被告不得要求原告以全段尺碼出貨;又前揭換季配銷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配銷貨品折扣為5折計算,促銷品及各分館連線調貨以6折為原則」,並無排除特定品項價格,則被告公司以勃肯鞋售價990元不能再打五折為由拒絕原告挑貨,亦屬無憑。綜據上開各情,被告於96年10月間原告再度前往挑貨時,亦有拒絕供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亦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供貨,而有違約情事,堪以採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供貨,而有違約情事,既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無繼續進貨必要,依原有庫存品即可繼續販售而不致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既數度藉詞不予出貨,原告勢必難依既有計畫經營其事業。再依原告提出之麗池育德店進退貨銷及庫存量明細表(即原證14、見本院卷第156頁),則顯示原告於加盟後迄至被告拒絕供貨前(即95年5月起至96年8月間),總進貨數量3687雙,月平均進貨231雙、次數5.69次,其中95年9至12月進貨數量為179雙、254雙、302雙、422雙,次數各6、7、8、10次。上開明細表雖係原告依兩造交易資料自行製作,然除96年4月起因被告未要求原告回傳銷售資料,致兩造就此後銷售數量、庫存數量主張互異,暨就原告所計算之月平均銷售量爭執甚夥,其餘月份銷售數量、庫存數量兩造則無爭執,又加盟期間總進貨數量原告主張3687雙,被告主張3680雙,長達20個月期間合計差距僅7雙之微,總退貨數量1564雙兩造主張則一致,堪信原告上開明細表所顯示之各月進貨數量與實際情形大致相符。本院衡酌原告所經營者為販售進口名牌鞋靴之商店,而鞋靴產品並因應不同季節有不同鞋款,暨原告加盟已來確於每月均有大量進貨之交易情形,足見原告之加盟店茍無按月進貨,暨握有規律、正常之貨源,自無以吸引客戶一再上門,且原有客源亦極易流失,而損失預期之營業利潤,甚至因之無以繼續經營,堪以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確因被告之拒絕供貨而無法獲得預期之營業利潤,並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六、再按當事人證明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兩造就96年4月起之銷售數量、庫存數量、月平均銷售量主張各異,原告此部分主張除前揭自行製作之銷售月報表外,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再因加盟事業及鞋類銷售極容易因市場競爭、消費者愛好、經營策略等諸多因素影響銷售量,致經營者可得利潤恆具高度之不確定性,故原告證明其實際上損害若干,事實上確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形,依心證判斷其損害數額,爰審酌:⑴96年9至12月間並非旺季(原告自承母親節、農曆春節前為旺季),而原告尚有庫存,暨依現有事證僅足顯示原告僅96年9月中下旬間、10月以後某日前往訂貨各1次而遭拒絕,未見有積極要求出貨之事實,因認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銷售額165,455元,按平均每月銷售量短少比例40%、期間3.5月,並扣除五成進貨成本計算結果,原告此段期間所受損害共115,819元(計算式:165455÷2×0.4×3.5=115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原告於97年1月至5月8日已停業而無任何營業收入,然原告決定停業前原應有相當之規劃,又其加盟期滿後原亦因整理店面、退貨而必須為一定支出,則原告停業後縱尚有其他固定開銷,原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其97年1至
3月仍支出房租、員工薪資等,縱係屬實,依上開所述,難認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因認該段期間之損害,逕以上開期間按營業額165,455元乘以鞋業淨利潤8%計算結果合計56,361元(計算165455×8%×4又8/31月=56361)為相當。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72,180元(計算式:115819+56361=172180)。
七、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