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3日13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往北方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穿越交岔路,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29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有亮,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明顯未亮,可證當時該號誌處於故障狀態,依照當時的記憶號誌是一閃一閃的情形,並非蓄意闖紅燈,本件舉發顯屬錯誤,如是闖紅燈,則照片中的汽車及機車為何都在闖紅燈,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
23日13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往北方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因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自動採證闖紅燈,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據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日志字第09BC-0385號函
示,長春路與中山北路路口現場紅綠燈號誌是屬於LED燈號誌,本身具有閃爍變化功能,闖紅燈照相設備照相時間是千分之一秒,故導致第二張照片拍到之紅燈正處於LED燈為閃爍之燈號,並非因號誌故障而未亮(見本院卷第28頁)。又觀諸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係行駛於車道上,該路口黃燈號誌時間為2.9秒(參採證照片上「1Y29」數據紀錄),而系爭違規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第1.5秒超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參第1張採證照片上「R015」數據紀錄),致偵測電腦因判讀闖紅燈而啟動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復於紅燈亮起後第2.5秒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系爭違規車輛仍以時速58公里行駛(參第2張採證照片上「R25」及「V=」數據紀錄),其前懸部分已超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受處分人之車輛於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路口銜接路段,自應構成闖紅燈之行為,其前揭所辯,仍無礙於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綜上,足證受處分人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在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圈,而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並繼續以時速58公里之速度前行通過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因此以汽車所有人駕駛違規處理,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上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