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9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豐簡字第345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之「德安百貨」前,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下稱潭北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吳 」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1日,推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詐稱:其之前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會由華南銀行人員與其確認云云;繼由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致電被害人,自稱係華南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要其依指示操作ATM以作取消,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路○段○○號之華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20時4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合計5萬9978元之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查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7年11月27日營字第0970202382號函檢附潭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98年6月11日營字第0980201280號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由時報廣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和信電訊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係該等公司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之手機相片6張、98年6月9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泰得企業有限公司函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並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書面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潭北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丙○○提出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潭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謝經理」、「小吳」之人,嗣其上開帳戶並被使用做為詐害證人丙○○匯款之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公司放無薪假,收入減少,伊需要錢做牙齒矯正,想要兼職工作,所以才看報紙應徵司機的廣告,因「謝經理」說工作前要先提供帳戶測試及身分徵信,且還一直打電話並發送簡訊表示正在進行身分及帳戶測試,要伊耐心等待消息,伊沒有想過帳戶會被盜用,直到97年11月13日晚上通知伊到公司上班,結果沒有等到人,同年月14日晚上又通知伊去上班,伊前往等候,也沒有等到人,才發覺有異,打電話至郵局掛失時,經郵局人員表示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前揭潭北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並於97年11月10日將該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於「德安百貨」前交付予「謝經理」指示前往之「小吳」,嗣於翌(11)日,證人丙○○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誤將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證人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潭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7年11月27日營字第0970202382號函檢送被告上開潭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為憑,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潭北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詐欺證人丙○○匯款之帳戶乙節,可堪認定。然被告於交付帳戶予「謝經理」、「小吳」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須進一步為審酌。
㈡、被告辯稱:其自退伍之後,一直都在泰得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的工作,因當時遇到無薪假風潮,收入減少,其要做牙齒矯正,需要兼職賺取外快,所以才看報紙廣告應徵兼職工作,其從自由時報看到應徵司機工作,打電話過去時,接洽之「謝經理」告知其工作內容是要接送小姐至各酒店工作,因晚上工作帶現金很危險,所以公司都是匯款給員工,須要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而要進公司工作前須經過3天之工作徵信和帳戶測試,以免因有銀行卡債被強制扣款,通過後才可以進公司上班,其雖一度擔心被騙,但其因覺得待遇不錯,且「謝經理」的說詞似有道理,其才不疑有他於當日晚上將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前來之「小吳」,且在第二天即97年11月11日中午,「謝經理」還來電並傳送簡訊向其表示帳戶測試一切正常,徵信部分還未收到身分確認資料,要其耐心等候;另「謝經理」於97年11月12日下午又傳送簡訊,表示徵信身分要等到星期五(即14日)晚上才有結果,並會在隔日回報進度;「謝經理」又於97年11月13日傳送簡訊,表示徵信身分資料於晚上即會收到,晚上12時即可直接至公司上班,並要其至第一廣場等候司機帶領;然於97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許前往第一廣場時,均未見有人前往,直至97年11月14日中午,「謝經理」又以電話通知要伊至臺中市金典酒店等待,復未見「謝經理」等人出現,之後「謝經理」、「小吳」之手機均關機,始發覺有異,即於97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至郵局掛失,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指引其撥打165反詐騙電話,伊依警察人員指示於97年11月15日至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伊一心想要找工作,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不法使用等語。查:被告提出之97年11月10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有一則應徵夜班司機並刊登有0000000000號為連絡電話之廣告,而0000000000號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0日晚間,確有數通通聯紀錄等情,有上開分類廣告乙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核交字第232號卷第4、5頁、豐簡卷第12、14至18頁),則被告辯稱其係於97年11月10日,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之廣告,撥打廣告上刊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經理」,並於同日晚間將其潭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小吳」等情,應屬真實。又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自稱「謝經理」之人,於97年11月10日與被告聯繫後,尚於97年11月11日、12日、13日、14日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並傳送:「林先生:我是謝經理,剛有撥您的電話,但您沒接!所以傳個訊息跟您回報一下,(您)的帳戶測試一切正常帳戶!徵信我目前還沒收的身份確認資料!請耐心等到禮拜五的晚上就會結束測試。我明天進公司時一樣回會回報目前狀況的進度給您(謝經理)」、「林先生:我是謝經理,你帳戶目前測試一切正常,徵信身份今天晚上就會收到資料了!晚上12點時,請你直接過來公司上班。你晚上12到第一廣場時打給我,我叫司機去帶你過來公司。謝經理」等簡訊予被告等情,亦卷附之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和信電訊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稽(見豐簡卷第14頁至21頁)。則衡以「謝經理」既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理應無再理會被告之必要,然「謝經理」於97年10月11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尚且在97年11月11日至14日均以電話、簡訊向被告報告測試帳戶及徵信身分之進度,顯係「謝經理」恐被告隨即掛失止付,無法使用帳戶資料,而取信被告,並延宕被告掛失之時間所為,是以倘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容任「謝經理」持其帳戶為不法使用,則「謝經理」當不必大費周章,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連續數日,尚與被告保持聯繫,取信被告。另自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4日19時56分07秒時,撥打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客戶服務電話電話,通話時間共12秒;於同日19時56分36秒時,撥打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客戶服務電話電話,通話時間共3分19秒,於20時24分48秒時,再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3分2秒,於20時22分02秒時,另以行動電話撥打165反詐騙電話等情,有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豐簡卷第14至16頁),被告復於同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諮詢而未製作筆錄或開立報案三聯單,並於97年11月17日前往製作調查筆錄,亦有98年6月9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辯稱其在97年11月14日,在「謝經理」於電話及簡訊中表示其已為公司錄取並相約地點帶伊前往公司而均無人赴約時,始發覺受騙,隨即撥打電話至郵局,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不能掛失,要伊撥打165,並依指示前往報警等語,應屬無虛。又被告自93年7月12日起迄至98年6月23日止(泰得公司函覆本院日期),任職於泰得企業有限公司,並尚在任職中,而於97年11月間,被告每星期均上班四日等情,亦有泰得企業有限公司98年6月23日函及被告97年11月之上班打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另被告確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上下顎之正顎手術等情,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被告辯稱其於退伍後一直在泰得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係因需要錢矯正牙齒才想兼職賺錢等語,亦屬可信。則綜合上情,被告因欲兼職賺錢,見報紙廣告有應徵司機之工作,經「謝經理」告知要測試帳戶及身分確認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於與「謝經理」連絡後,「謝經理」接連電話及簡訊告知測試帳戶及身分確認之進度,要其耐心等候,並於同年月13日告知其已為公司錄取等語取信被告,而騙取被告上開潭北郵局帳戶資料,亦屬事實。則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應徵工作,交付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係「謝經理」為確認其身分及帳戶有無遭強制扣款,而未能預見其帳戶可能為「謝經理」、「小吳」所屬之詐騙集團作不法使用,亦未容任「謝經理」、「小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用等情,亦非無可能。是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非無疑,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綜觀上情,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對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設之潭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該「謝經理」、「小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證人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既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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