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25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丁○○律師
乙○○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旅行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自訴人偽稱另有與被告 林美惠 (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三號案件審理中)共同經營提供銀行資金證明予各公司行號之業務,利潤優厚,一再遊說自訴人投資,自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先投資被告等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等初時確每隔數日即分配利潤予自訴人,惟嗣後被告丙○○時常向自訴人偽稱需大筆銀行資金證明,要求自訴人再投資金錢,至八十五年九月底,陸續交付被告丙○○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丙○○簽發三紙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向自訴人表示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即可將資金抽回,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自訴人向被告丙○○表示需使用部分金錢,希望被告丙○○抽回部分資金予自訴人使用,幾經聯絡,被告丙○○竟向自訴人偽稱投資款遭人倒閉,無法退還,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起自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起自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七月又八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七月又八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告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