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0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3,836元(消費款23,207元、利息329元、其他費用300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3年8月9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共分5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6%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後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386,134元(本金385,400元、違約金734元)。被告再於95年1月9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共分48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7.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後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170,
073元(本金160,000元、利息10,073元)。又被告於93年
6月28日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逾期清償時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9日後即未按期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29,964元及自95年1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