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雖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該門號打電話向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94年9月30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報紙刊登徵求員工之廣告。於94年10月31日,丙○○於報紙見人事廣告,即以該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 林明輝 所申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甲○○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阮德壽 所申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動電話聯絡,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告知丙○○,將匯款5000元至丙○○之帳戶中,要丙○○查詢帳戶內有無款項匯入,因並無款項匯入,丙○○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10次將新臺幣(下同)39萬4492元轉帳入 陳虹 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384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王秀珍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384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分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 曾璟芬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384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申辦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申請當日,就將該門號卡交給綽號「 阿新 」(即乙○○)之男子,當時係因「阿新」跟伊說有困難,所以伊就幫「阿新」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沒有想太多云云。惟查:
㈠、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設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丙○○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於94年10月31日先後10次匯款共39萬4492元至 陳虹如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王秀珍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分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曾璟芬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函檢附之陳虹如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函檢附之曾璟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檢附之曾璟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王秀珍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請之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且被害人丙○○因而受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間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的,伊沒有跟被告借過手機,被告也不曾將臺灣大哥大的門號卡交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7月30日審理筆錄第4、5頁)。則被告謂其有將上開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乙○○,尚難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乃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行動電話門號逃避追查,又佐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當時並非初出社會,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尚難諉稱不知上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給乙○○前,都是撥打乙○○女朋友的手機找他,雖然乙○○找伊辦手機,伊曾問為何不找自己的女友申辦,但伊想說只是幫忙而已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一事,亦有疑慮。
3、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詐欺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1000元30);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計算,此詐欺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採擷之「從舊從輕」主義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與原刑法第30條之相較,僅作文字上之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援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刑議字第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有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然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亦即新舊法之規定,於本件尚無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微,惟考及被告並未因此獲利,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兼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而本件被告為前述幫助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本件幫助犯行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應寬減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二分之一,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