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卅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承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0九之八、二0九之十五號建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六二及坐落其上門牌台中市○○路○○○巷○號建物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被告應付原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定金五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代繳國銀公司貸款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尚欠原告價款二百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之利息計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另原告代償台中市農會貸款利息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為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原告曾以台中郵局第一三六三三號、三八三四號、五八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均未獲置理。又查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賣與案外人 張進興 ,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張進興。足證被告確有以買賣不動產詐欺方法而取得系爭房地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及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自訴在案,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免訴及無罪在案(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一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及免訴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三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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