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一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承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0九之八、二0九之十五號建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六二及坐落其上門牌台中市○○路○○○巷○號建物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被告應付原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定金五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代繳國銀公司貸款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尚欠原告價款二百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之利息計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另原告代償台中市農會貸款利息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為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原告曾以台中郵局第一三六三三號、三八三四號、五八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均未獲置理。又查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賣與案外人 張進興 ,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張進興。足證被告確有以買賣不動產詐欺方法而取得系爭房地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及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自訴在案,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及損害債權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詐欺部分免訴及損害債權部分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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