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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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9號
債權人 陳鳳美
代理人 徐克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游秀珍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證物非借據影本而為本票影本,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爲無效票據故無法釋明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嗣債權人於114年6月27日陳報本票影本與原提出之無效本票影本除發票日外,其餘記載均相同,應係瑕疵之票據,未能釋明債權之存在。又聲請狀未記載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