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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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雅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件所載之時、地,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2月5日釋放出所,嗣並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送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傳喚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到庭說明,惟被告未到庭,亦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1月26日甲○和 良舜 113毒偵474字第8280號函請臺南市立醫院協助評估被告宜否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嗣經臺南市立醫院函覆表示被告未依規定期限報到而退出初診治療評估,後經被告表示其仍有意願及能力進行戒癮治療,檢察事務官則告以「如再未依照時間至醫院評估,將依法聲請觀察勒戒」,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後,臺南地檢署再以114年3月27日甲○和良舜113毒偵474字第2153號函請臺南市立醫院協助評估被告宜否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嗣經臺南市立醫院函覆表示原與被告約定好務必於114年4月10日上午11點到院,但當日被告來門診時已上午11時50分,雖醫療團隊與醫師也願意讓被告看診,但因為時間太晚,有些訊息無法評估,醫師跟被告提醒,114年4月17日上午務必要回診完成評估才算完成緩起訴戒癮評估,被告表示知道,但被告114年4月17日仍未來院報到看診,去電尋找被告,電話無人接,另因114年4月10日安非他命尿液檢驗,本院檢驗科經過多次稀釋仍顯示干擾,無法驗出數值,可能原因:濃度過高或有加入其他東西干擾結果,故綜合以上因素,依未依規定期限來完成報到而退出初診治療評估,有各該函文、筆錄在卷可參,另偵查期間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之傳喚,亦多有未到、遲到之情形,有臺南地檢署點名單附卷可佐,以上情形均可見檢察事務官、醫院醫師及醫療團隊均多能配合被告,給予被告機會,反而被告自己常有遲到、未到、未能配合之情形,實難以期待被告於較為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決心配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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