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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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明輝

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輝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被告柯明輝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

二、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因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經本院告知審理期日。本院審酌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7月18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另本裁定於114年7月18日當庭諭知並載明於筆錄,被告已經本院當庭釋放,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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