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長榮婚紗店」附近,乘丁○急迫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二千元之利息,丙○○並於給付借款一萬元時,先預扣一期二千元之利息,實際給付八千元給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九百,計算式詳如後述),丁○則交付借款金額三倍面額即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身分證一枚予丙○○收執,以作為借款之抵押;另丁○復於一、二日後,再於相同地點,以同樣利息再向丙○○借款一萬元(亦實拿八千元,而預扣一期利息二千元),並交付一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給丙○○作為抵押。嗣因丁○無力返還上開借款且未按期給付利息,丙○○竟與甲○○夥同八、九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丁○之友人位在南投市○○路(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向丁○催討債務,因丁○當時身上未帶任何金錢,丙○○與甲○○等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丁○強押上車,載往丙○○所開設位在南投市○○路○○○號之「瑩瑞融資公司」,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丙○○於強押丁○離開之際,並告知當時在場之丁○男友乙○○,必須於當晚先行給付三萬元,才肯釋放丁○。嗣乙○○因無法於當晚籌得三萬元之款項,乃於翌日(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瑩瑞融資公司」,丙○○及甲○○即要求乙○○將該車輛以六萬元作為抵押,並要求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讓渡書)一張,扣留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乙○○之身分證一枚,且揚言必須給付丁○所積欠之本金二萬元,利息四萬元,始能將車輛取回,否則上開車輛即讓渡予丙○○,丙○○因取得上開車輛作為擔保,始讓乙○○帶丁○離去。經警據報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市○○路○○○號「瑩瑞融資公司」搜索,並扣得乙○○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讓渡書)一張、行車執照一張、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警方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市○○路○○巷○號丙○○住處搜索,而尋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含鑰匙一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害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就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上開丁○、乙○○警、偵訊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借款予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重利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借錢給丁○時,沒有說利息要如何計算,也沒有說何時還錢,後來我有請丁○到我家來,但沒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沒有借錢給丁○,雖然有請她到丙○○家坐一下,但沒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⑴重利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
旬經友人介紹,向地下錢莊林經理借款二萬元,在南投市○○○路長榮婚紗店前該自自稱林經理男子將錢交給我,但他有先行將第一期利息四千元扣下,所以實際拿給我的錢是一萬六千元,利息之計算方式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元,借款時有要求我簽下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共簽立二張,面額均為三萬元),對方有要求我抵押身分證正本。我因急需用錢且跟親友借錢借不到,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警方所查獲之丙○○就是自稱林經理的男子」等語(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並有指認紀綠單一紙在卷可稽;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向丙○○借款的,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借的,借二萬元,利息十天一期四千元,有寫本票,借款是分二次拿給我,每次八千元(已扣第一期利息),所以每張本票寫三萬元,二次借錢相隔二、三天,我都沒有繳利息,只有借錢時扣第一期利息」等語(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證人丁○前後證述一致並指訴明確。另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丁○向丙○○借款二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借款時有抵押丁○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二張,每張面額三萬元」等語(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核與丁○上開所述情節相符。
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借錢時是丁○自己來找我的,
我借丁○一萬六千元,分二次給,在南投市長榮婚紗店附近」等語(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則供稱:「(問:有無借錢給丁○?)我錢拿給 姚明成 ,是丁○與姚明成一起去,總共二次,分成二次拿,時間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地點在長榮婚紗上去一點,在平山一路上別人店門口,金額好像是二萬元,姚明成拿了二張本票及丁○的身分證給我,本票上面的面額忘記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參照前述丁○及乙○○之證詞,丙○○確有借錢給丁○無誤,且應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長榮婚紗店」附近,貸以一萬元,丙○○並於給付借款一萬元時,先預扣一期二千元之利息,實際給付八千元給丁○,丁○則交付借款金額三倍面額即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身分證一枚予丙○○收執,以作為借款之抵押;又於一、二日後,再於相同地點,以同樣利息再借予丁○一萬元(亦實拿八千元,而預扣一期利息二千元),並由丁○交付一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給丙○○作為抵押等情無誤。
③丙○○雖辯稱沒有說到利息問題,並於審理中辯稱:向伊拿
錢的是姚明成,伊與姚明成是隔壁莊朋友,從小一起長大,所以沒有算利息云云,然借錢者係丁○,已如前述,且丙○○亦供承借錢時扣留者乃丁○之身分證並由丁○開立本票,且事後丙○○亦找丁○要求清償債務(詳如後述),故本件丁○及丙○○之認知均為丁○向丙○○借錢至明,故丙○○上開辯解顯非實情。而丙○○與丁○並無特殊交情,此為其不爭之事實,參諸借錢時尚且須扣留身分證及書立面額為借錢金額三倍之本票交丙○○收執等情,丙○○稱借錢無需利息云云,自屬虛妄之詞,無可採信。又丁○向丙○○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並以十天計算一次利息,顯見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按債權人除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急需用錢向被告丙○○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預先扣除四千元之利息,此部分應不得算入被害人所借之款項內),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四千元,則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九百(計算式如下:4000*3*12/16000*%=900%),足見被告丙○○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該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⑵妨害自由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何人限制
妳的行動自由?)丙○○、甲○○在旁邊看著我,等我朋友乙○○來,..(問:當時他們二人將妳押走時,妳會不會怕?)會怕」等語(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又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妳警詢筆錄說看到七、八個人,有人手拿棒球棍,有無此事?)我筆錄是有這樣講,有這回事,有的不是他們的人,有的是他朋友,當天下午四點半就到被告住處,隔天凌晨十二點多才離開,..乙○○籌不出錢來,他主動要將車子放在被告那裡,(被告)才讓我回去」(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友丁○向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後,只繳過一次利息四千元,之後有一個月的時間沒有再繳利息,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我與女友丁○在友人住家(南投市○○路上)聊天時,甲○○、丙○○夥同其他人共約八、九人,要催討現金六萬元,但我們身上沒錢,他們就將我女友帶走,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瑩瑞融資公司(南投市○○路○○○號)找甲○○、丙○○商談,對方便要我留下NP-0二0二號車作為抵押」等語(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有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核與丁○上開所述情節均相符合。
②再者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至丙○○位於南投市○○路
○○○號公司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乙○○身分證一枚及NP-0二0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枚;又於同日至南投市○○路巷三四巷二號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NP-0二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分別附於警卷內可按,而上開乙○○身分證一枚、NP-0二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車執照一枚均交由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參諸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明:甲方乙○○以六萬元將NP-0二0二號自用小客車讓售乙方(未書明何人),乙方於簽約時交付六萬元,餘款零元等內容,而被告丙○○亦供承並未實際交付六萬元予乙○○等情,足證丁○及乙○○上開證詞所述:以該車作為抵押,丁○始得離開等語,確屬實情,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乃被告等為掩人耳目之舉,並非確有買賣汽車之情甚明。
③被告丙○○、甲○○雖均辯稱未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云云,
惟被害人丁○確係遭被告等人由南投市○○路友人住處押往南投市○○路○○○號丙○○之公司處,業據丁○及乙○○證述如前,若丁○未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證人乙○○何須急於籌錢,最後甚至以其車輛作為擔保,並書立買賣合約書一紙又交付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以交換丁○之自由,且丁○在被告處之時間長達八小時左右,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剝奪丁○行動自由,亦足認定。
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①關於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②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甲○○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③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就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本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⑥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
⑦綜上所述,本件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丙○○先後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重利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妨害自由罪部分,與其餘八、九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丙○○貸款收取之重利高達百分之九百,且因被害人丁○未按期支付利息,即強行索討,使用妨害丁○自由之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二人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被告丙○○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物品,除乙○○已領回之物外,因本案丙○○貸放重利之對象僅丁○一人,故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或即為其經營重利不法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