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順利
被 告 簡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期限4年,雙方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12,500元,如未依約還款時,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即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自105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等清償全部債務,
然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及聯邦商業銀行貸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