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
被   告 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受 告知人  黃遠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 徐孟涵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變
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孟涵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記名背
書之方式轉讓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之23,250股股份予原告(
下稱系爭股份),並已辦理完畢相關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且亦已繳交證券交易稅。依照股權轉讓自由原則,原告應得
向被告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請求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並將
原告之姓名、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然竟遭被告拒絕,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63條至第16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係被告提供予原告黃遠陸認購之增資股
票,被告公司股片並未對外發行,黃遠陸認股之初,被告即
與其約定不得轉讓第三人,且其離職時,需辦理股權出讓由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承受,並有簽立員工認股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詎料,黃遠陸於103年7月31日離職時,竟
違反前項約定,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9日發函通知黃遠陸
請其履行前項協議,然黃遠陸卻於104年4月10日即與徐孟
涵通謀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且原告與徐孟涵、徐孟涵與黃遠
陸間所為移轉系爭股份,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
照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亦屬民法184條第1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系爭股份由黃
遠陸轉讓給徐孟涵,再由徐孟涵轉讓予原告之兩次轉讓行
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
(二)按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對抗契約兩造以外之人,此為債法上
之大原則。經查:被證一之切結書為黃遠陸所簽立(見本
院卷第95頁),而黃遠陸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徐孟涵時,被
告並未表示異議並已完成過戶登記,徐孟涵與原告均非被
證一切結書之當事人,徐孟涵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自
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況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對
員工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
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同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文第6項定有明文,
是公司法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之規定,僅允公司限制轉讓
期間,且不得超過二年,公司不得進一步強制員工離職時
應將承購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轉讓自由原
則有違。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
3號判決係關於員工認股辦法,於本案毫無關聯。苗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例事實之約定係較公司法第
267條第6項規定「全部股份」於2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
為寬鬆且更有利於員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91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為促使原告承諾久任,約定若服
務未滿三年離職者,願將領取之員工股票無條件全數歸還
公司,均與本案之案例事實不同。被證一之員工認股切結
書係於96年6月4日簽立,限制員工於股票上櫃(市)前
不得轉讓,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上市上櫃(見本院卷第13
1頁),是其限制之轉讓期間顯然遙遙無期,且又強制員
工需於離職時需將股權以一定價格出讓,此一定型化約定
顯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有違,應為無效,附此敘明。
(四)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
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
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3條第
1項、第164條定有明文。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
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
,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
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
決參照)。原告因徐孟涵背書而取得系爭股票,即為系爭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
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
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
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
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系爭
股票股份既經徐孟涵合法轉讓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可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依公司法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表
公司名稱: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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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編號│股票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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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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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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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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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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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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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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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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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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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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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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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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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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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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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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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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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1│1000│
├────────┼────┼────┤
│97-ND-0000000│1│1000│
├────────┼────┼────┤
│97-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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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ND-0000000│1│1000│
├────────┼────┼────┤
│98-ND-0000000│1│1000│
├────────┼────┼────┤
│98-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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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X-0000000│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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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X-0000000│1│625│
├────────┼────┼────┤
│98-NX-0000000│1│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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