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6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24期攤還。詎被告於98年3
月23日、98年8月4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
、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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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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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陸萬零壹佰捌拾捌│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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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柒拾肆元│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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