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闕顗軒
被   告  楊建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詎被告竟自93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新臺幣69,707元迄未給付。而萬
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4年
12月2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更址前)
合計1,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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