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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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