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二九之一號住處,與 羅彗蓓 同處一室,分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甲○○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處理),翌日(即八日)上午九時許,甲○○發現羅彗蓓氣絕死亡,心生恐懼,為免他人不當聯想,乃以羅彗蓓所騎乘、登記其姊 羅尤君 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羅彗蓓屍體,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方停車場予以棄屍,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安全帽及車鑰匙等丟棄路旁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並整理羅彗蓓遺留屋內物品,攜出棄置,嗣於同年月八日二十時許,甲○○委同 邱群傑 律師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自首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林淑娟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七十張、解剖相片二十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件在卷足證羅彗蓓確係海洛因中毒死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被告自首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有利被告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