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
八八、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街麥當勞的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前揭住處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0號裁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聲請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及扣案針筒,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尿液及注射針筒均呈鴉片類之六乙醯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足憑(附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上開尿液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七七四四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內可參。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經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且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立法院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而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觀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施用之次數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核其性質雖非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查該扣案物,亦係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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