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五弄一一號一樓宜信藥局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出產藥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藥品輸入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或販賣,竟於民國九十年間,在上開藥局,販賣大陸地區浙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含珠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查獲十二顆(起訴書誤載為五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之罪嫌(原公訴意旨為丙○○意圖販賣,將「含珠停」陳列在櫃櫥內,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丙○○販賣「含珠停」,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有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復有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影本附卷,及扣案之禁藥「含珠停」扣案可證。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禁藥「含珠停」之情事,辯稱:查獲前二、三天前有二、三位女學生拿「含珠停」來詢問可否服用,伊隨手放在櫥櫃的抽屜裡,想等廠商來時請他們看看否知道這種藥,並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
(一)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稽核宜信藥局管制藥品使用管理情形,查悉該藥局營業現場櫥櫃內有渉疑藥品「含珠停」十二顆,有該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0六0五二九七00號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含珠停」為大陸地區浙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外觀為淡黃色橢圖形錠,一面有中分線,外有金黃色鋁箔,包裝上印有含珠停25mg/片,扣案十二顆中送驗六顆,依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出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Mifepristone成分,驗餘五顆,與未送驗者合計十一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八一二二號函附該局(九0)管檢字第九八一二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是系爭「含珠停」之成分,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公告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禁藥。
(二)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查獲之「含珠停」置於結帳櫃台內側之橘色抽屜內,核與有現場證人甲○○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衛生所第三組組長結證所述,系爭禁藥「含珠停」係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一一樓宜信藥局營業現場的櫃櫥中間部分約一般桌子高度的抽屜內發現,該抽屜為非透明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亦即,系爭查扣之「含珠停」並未與其他供販售之藥品置於櫃台外部之陳列架上,櫃台內側之櫥櫃抽屜亦非消費者可隨手取得,復觀諸證人甲○○證稱,當場並無查獲販售行為(見同日筆錄),是自不得僅以該「含珠停」置放於該藥局之櫃台內側櫥櫃抽屜內,率認被告有販賣該藥品之行為。至卷附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僅載查獲之大陸製藥品「含珠停」由管制藥品管理局送回檢驗,其上並未紀載有何販賣「含珠停」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合法送達傳票,故未於偵查時到庭陳述,至其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衛生所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稽核時,僅就「含珠停」之來源加以說明,並未就陳列禁藥乙節表示意見,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衛生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談話紀錄在卷可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就未經核准意圖販賣擅自陳列禁藥「含珠停」坦承不諱,亦無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禁藥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九庭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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