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陸公克)、陸包(重玖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約二週一次,連續在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及旅社、台北縣三重市上格旅社等地,以鋁箔紙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六公克);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重九.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六公克)、六包(重九.五公克)扣案可證,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六公克)、六包(重九.五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