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 屈臣氏 商店,竊取該商店陳列之充電器(內附電池四個)一組,價值新臺幣三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西服外套內,於攜出店門之際,因該商品之防盜晶片觸動門口之防盜警報器,而為店門外之該店門市主任甲○○發覺,出手阻攔乙○○離去,乙○○旋即折返店內,將前開充電器放回店內充電商品區,並詢問甲○○可否購買,惟遭甲○○拒絕並迅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充電器及尚未結帳,嗣因觸動警報器,為店員甲○○發覺,又折返將該商品放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將充電器拿在手上,因尚欲至感應門附近選購隱形眼鏡藥水、化粧品等物,嗣因警報器鈴響,伊即往店裡走,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外,當日之情形,就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帶,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偵查中勘驗結果略為: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點五十一分二十五秒許,走出屈臣氏商店之防盜警報器,當時被告右手在口袋內,左手似攜帶物品,但因影像模糊,無法確定其手中所拿為何物。二、被告走出防盜警報器時,即為告訴人甲○○所攔阻,並攜同被告返回店內。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內容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二十五秒許,門的右邊擺放日常用品,電子門正前方沒有東西,錄影帶內容與偵卷二十六頁所附相片相符,錄影帶停格後,影像模糊。核與告訴人陳稱:「...他走出門口,警報器就響了,他仍向外走,我請他回店內結帳,他才往回走...」(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問:若要挑選化粧品是否要跨出感應門?)不需要。」(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由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已走過電子門後始行折返,顯見被告當時確有通過電子門之意思,且依畫面所示,電子門前方並未擺設商品,而電子門兩側所放置者為沐浴乳之類等日常用品,亦經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果如被告辯稱是為了要選購隱形眼鏡藥水、化粧品等物,應無需經過電子門往外走,足證被告拿取上開充電器後,即有離去之意。又上開充電器大小,據告訴人稱:「壹支手握不住,比一般錄影帶還大,長度比較長一些,厚度大約錄影帶的一倍半,裡面必須放三號電池四顆,裡面有附電池,從外觀看包裝是草綠色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雖因錄影帶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手中有無拿充電器,惟影帶畫面中被告左手手掌自然下垂,不若持有物品之捲握狀或挾持狀,應無可能持有上開充電器而無法辨識之理,況告訴人與被告毫無仇隙,衡情應無誣指之理,其於店門外直接攔阻被告,緊隨被告返入店內,當時距被告甚近,對被告有無將上開充電器藏置於西服外套內之情狀,印象最為真實明確,是以告訴人所稱:「...我正好要進門口上班時,警報器就響,被告就在我們店門口位置,我說店裡面東西沒有結帳不能帶走,他不理我,被告就往店裡走,我就跟他走,他不是往結帳的方向走,到放置充電器產品的位置,我看到他從衣服內把充電器拿出來,我就請被告在店裡面走,我說你這種行為是不對,他說我跟你買...」、「(問:電器你看到被告放在何處?)夾在上衣裡面,充電器有點厚度,被告沒有拿在手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應堪採信。次查,被告因所竊得之充電器商品未經消磁致門口警鈴作響,被告旋即折返店內往充電器商品區走,欲將充電器放回店內充電器商品區之架上一節,業經告訴人證稱:「(問:感應器響時被告有無辯解?)沒有說半句話就直接往充電器商品區走。」及被告自承:「...我東西原本是放在左手就放學(回)去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自當時因門口警鈴作響被告旋即折返店內,往充電器商品區走並將充電器商品放回架上,而非往結帳區結帳等情以觀,可知被告當時應係在門口警鈴大響下,怕被發覺因而心虛匆忙折返充電器商品區,將商品放回架上,否則,果如被告所言,其本有購買之意,應係往結帳區而無折返充電器商品區之理;復查,由告訴人稱,被告在其犯行被發覺後,欲向其購買,而為其所拒絕,而被告亦自承:在警報器響了以後,有問告訴人是否可以購買,並有跟處理的警察說永琦百貨皆是以原價購買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觀之,顯係因竊盜行為為告訴人發覺後,冀以原價購買該商品以求取告訴人宥恕不予追究,益徵其本無購買該充電器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充電器後,即將之藏置於西裝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步出屈臣氏店外,其顯有竊盜之犯行,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實堪認定。此外,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其辯稱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僅值三百九十九元,情節尚屬輕微,惟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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