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劉瑞興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應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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