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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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清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黃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清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現 李博元 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在不詳地點所遺失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帳號:○四○六三九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該支票存入其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支票遺失之事實,業據李博元於警訊證述屬實,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該支票係經由被告上開中興銀行帳戶提示,復有中興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憑條、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右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係伊在公園認識的一個陳姓男子以十餘萬元代價叫伊去開戶,開戶後陳姓男子便將戶頭的印章拿走了,伊並未使用該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伊不知該陳姓男子之名,亦找不到其人,該陳姓男子亦未將錢給伊等情;衡諸社會常情,鮮有人會在未取分文之情況下為了一位僅在公園認識、素昧平生、來歷不明、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赴銀行開戶,再將開戶用的印章交給他人,是被告所辯顯違經驗法則。又被告上開中興銀行帳戶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開戶迄今均有存入支出之往來,有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足憑,苟非其所開立,何以被告迄今均未停止該帳戶?故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顯係推諉之詞,俱不足採。且查,若非經由被告指示,任何第三人亦不可能將李博元遺失之票據逕行存入被告上開中興銀行帳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見悔意,及其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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