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五萬元,經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因被告家中只有年逾八十歲老母,其對於收受信件經常忘記轉告被告知悉,雖被告叮嚀再三,無奈老母年邁記憶欠佳,造成時間上疏失,但被告也僅收過檢察官一次開庭通知,惟因有事無法按時出庭應訊,被告也委任律師向檢察官請假。爾後被告均未再接獲檢察官開庭通知或其他公函,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至台北大同分局歸案,卻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收受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被告並非無故拒不到庭,故對於檢察官沒入保證金處分難予心服,具狀聲請鈞院撤銷前開處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移送偵辦,經檢察官於當日諭令三萬元交保,被告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一日兩度傳喚均未到庭,再命警依址拘提亦無著等情,此有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卷可參。被告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經檢察官諭令五萬元交保,被告於當日繳交該保證金釋放,檢察官通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庭偵查,被告並未到庭,僅託律師轉稱有事無法到庭等語,檢察官當庭諭令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行偵查,惟屆期被告及律師均未到庭,再責由警方按址拘提無著等情,此有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卷可考。綜上所觀,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雖曾委請律師具狀請假,但並未提出確切無法到庭原因,被告推稱無法到庭云云,顯屬空言。第二次為警緝獲再次交保,仍未按時到庭接受偵訊,亦未檢附具體事由僅託律師轉達有事無法到庭云云,更不足採信。檢察官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數次傳喚、拘提均無著結果,認定被告有逃匿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及五萬元,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沒入保證金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