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塗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 黃金德 告訴張金塗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燈光號誌變為圓形黃燈後,仍加速往前行駛,適有黃金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因張金塗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至張金塗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及黃金德所騎乘機車左前車身,致黃金德人車分離,身體飛起撞上張金塗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黃金德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約二X四公分、右大腿擦傷約一X四公分、右小腿皮下血腫約二X二公分、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金德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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