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O二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被告罪刑,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基檢革地八九毒偵二四O二字第三O一O二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書一份O附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