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耀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耀華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處新台幣參佰元。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故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之,主管機關可依上開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耀華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前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原處分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實未開計程車,為了政治因素,有一個集團壓迫伊,那集團是 姚高橋羅福助 ,還有調查局,從八十八年開始,就用開罰單方式來壓迫伊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 蔡世雄 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受處分人庭呈舉發照片一張在卷為憑,受處分人既無法舉證遭受陷害之證據資料,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右開時地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記之申訴書影本在卷為憑,原處分機關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即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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