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所為之處罰,得於收到裁決書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十四分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三時十六分,在台北市○○○路○段,經警舉發超速行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共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二點,受處分人並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經裁決,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參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就前開處罰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其本件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