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六四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被告乙○○明知駕駛車輛不得飲酒,且酒後不得駕車以免造成行車之危險,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吊車場飲用米酒,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號0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途經同路一五○巷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八四八號機車自巷口左轉中興路,乙○○疏未注意擦撞甲○○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甲○○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等傷(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察覺並測試出乙○○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偵時之指述,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乙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而並使被害人甲○○受有傷害,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乙○○明知駕駛車輛不得飲酒,且酒後不得駕車以免造成行車之危險,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吊車場飲用米酒,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號0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途經同路一五○巷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八四八號機車自巷口左轉中興路,被告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