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禮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邱鴻禮違反非專利物品,不得在物品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環保省水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邱鴻禮明知其所製造代號為S─一○○之「省水閘」,不屬於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就「水龍頭套改良」申請獲准享有新型第一○五八七四號專利權範圍,並非專利物品,竟仍自八十六年間起,指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不知情之細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細緻公司)在上開「省水閘」產品包裝所附之「省水閘安裝說明」中附加「專利號碼:新型第一○五八七四號,專利產品,仿冒必究」等請准專利字樣,名之為「環保省水器」;經不知情之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舜坤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經銷廠商銷售予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川公司)等不特定顧客,經正川公司委請專家就該「環保省水器」與新型第一○五八七四號專利權之「水龍頭套改良」比對後發現不同始得知,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情,且扣得「環保省水器」一個。
二、案經正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知悉其生產由細緻公司銷售之代號S─一○○之「省水閘」與新型第一○五八七四號專利權之「水龍頭套改良」不一樣,且伊確有指示在上開「省水閘」產品包裝所附之「省水閘安裝說明」中附加請准專利字樣(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與告發人正川公司之代理人 郭嘉松 等指述相符,復有細緻公司廣告目錄影本、專利說明書、「省水閘安裝說明」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將被告所生產之上開代號S─一○○之「省水閘」即「環保省水器」連同新型第一○五八七四號專利說明書送請國立中央大學鑑定結果,認該「環保省水器」實物之原理與專利不太相同,僅O型環與阻水片稍相近,其他皆不同。而所稱「相近」係指形狀相近似,但不相同等情,亦有國立中央大學(八九)中大研字第一二八六號及(九0)中大研字第00六二號函暨鑑定意見存卷足憑;是被告此部之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另辯稱伊係欲將原請准新型第一○五八七四號專利權之「水龍頭套改良」再加以改良而已,並非故意在未請准專利之代號S─一○○之「省水閘」產品包裝所附之「省水閘安裝說明」中附加請准專利字樣云云;惟查被告既係上開新型第一○五八七四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就其所另行製造之「省水閘」產品與該專利原理有異、所用零件亦不相同等情絕無不知之理;又若一產品與某專利證書號數下之說明書所載專利權範圍之任一項請求項皆不同,則該產品即非該請准專利字號下之專利產品,即不得附加該請准專利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專三(五)0五0一二字第0八九一一0一六八一七號函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物品包裝所附之說明書亦足以使人相信該物品所具之屬性,自應屬物品包裝之一部份;是核被告在非專利物品包裝所附之安裝說明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係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非專利物品不得在物品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之規定,犯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出於營利之犯罪動機,惟目的僅係基於改良自己所請准專利之產品,一時圖便誤觸法網,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微及犯罪後大致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環保省水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自承在卷,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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