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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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九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因離婚訴訟開庭後」應更正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六法庭因離婚訴訟開庭後,行走至法院門口」,又丁○○○持木棍,己○○則持磚頭丟擊甲○○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之指訴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證人 何佩娟 律師、 何朝棟 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言。
(五)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五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丙○○所持之煙頭當場掉落地面,已據其到庭供陳明確,且未經扣案,己○○、丁○○○所持之磚頭及木棍等物未經扣案,復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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