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世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6號、103年度偵字第20196號」誤載為「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816號」;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3月25日」誤載為「104.04.24」,爰均予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93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世華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許世華所犯2罪,均肇因於比鄰而居之兄弟紛爭,罪質相異且犯罪時間前後相差約8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之刑為拘役9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等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第二審判決日即為該案件之確定日。查本件受刑人許世華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
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依前開說明,該案件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應於104年3月25日確定,爰將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4年3月25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傷害│├──────┼────────────┼────────────┤│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9日│103年7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16號、│103年度偵字第20364號│││103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59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9日│104年3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59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0日│104年3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584號│104年度執字第6328號││││(已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