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群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群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李群傑因不滿遭員警開單舉發心生不滿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影響,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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