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被告 卓維玲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敏昭 被告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被告 吳崑霖
楊為洸 沈意媜 沈信明 陳獻民 顏志仲 江筱瑜 白明忠 白明晃 陳德文 張馨喻 簡豊 秦莊 政斌 陳瑞蔚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林永彰
陳瑞榮 劉育豪 張秋水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被告 林家和
張妘蓁 林鴻祺 陳慧美木廣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被告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月容 被告 龔瑞琦 (即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
傅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2中都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性質上為「準物權」,附加價值為原告所有: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其中標別3所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查封在案,然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照竟被認為係屬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所有,而一併列為「建築物」及「建造執照附加價值」併同拍賣。惟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該建物實際上確實由原告所興建,於起造人振堡公司依雙方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前,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又權利通常指涉「權益」,而非單純僅指所謂的權利而已。且所謂之「權益」,包括主觀公權利(又稱為公法上之權利,是人民或特定人民在行政法律上之真正權利,即得依據憲法或行政法律之規定,直接主張之權能)、反射利益,以及介於其中的法律上利益。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振堡公司領得建造執照,應於開工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會同承造人即原告與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振堡公司變更承造人時,亦須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則原告當然對於系爭建照依據憲法或行政法律之規定,有得以直接主張之權能,此即主觀公權利。換言之,系爭建照之附加價值與漁業權、水權、礦業權等相同,性質上為「準物權」,此一「準物權」實際所有權人應該係原告所有,而非振堡公司所有。
(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照之承造人,依建築法第87、88及89條規定,需負極為嚴格之行政義務及責任,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可對原告加以處罰,由此更可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並非決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振堡公司,而認系爭建照附加價值屬於振堡公司,有所違誤。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振堡公司對於系爭建照附加價值均有所有權或相當之利益,但絕不能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照附加價值有共享之權利。
(三)綜上,系爭建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原告,而非屬執行債務人振堡公司,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全體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被告,故無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業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闡釋甚明。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謂伊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系爭建物實為伊所興建,在起造人振堡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際上屬伊所有。且因系爭建照之附加價值性質上為「準物權」,故此項準物權自屬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乃執行法院竟以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振堡公司,即認系爭建照附加價值屬振堡公司所有,顯有違誤。伊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按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4種,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8條之規定即明。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僅係表明其上所載之起造人取得許可建築之行政上特許,乃政府管理都市建築所核發許可建築之證明文件,為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應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是原告指稱系爭建造附加價值與「漁業權」及「礦業權」等相同,性質上為「準物權」云云,顯然不明建造執照之性質,而難為本院所憑採。
(二)再者,建築法第31條第1款、第54條及第55條所以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資料,起造人並應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且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暨起造人、承造人變更,應即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等事項,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而設之相關規定,俾利行政上之管理,此觀諸建築法於第87條、第88條及第89條關於起造人或承造人違反建築法之禁止規範時設有罰則之規定,益臻明確。是本件原告縱向振堡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並因此須受建築法有關承造人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僅係主管建築機關有關建築工程之行政管理,非可執此即謂原告因負有建築法關於承造人相關規範之行政義務及責任,即認其為系爭建造執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對之有相當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為準物權並歸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建造附加價值性質上為準物權,其為該建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云云。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難認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照附加價值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既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育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